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王某和于某驾驶厢式半挂货车到朱某经营的乐平市某汽车维修商行保养和更换牵引座等。车辆维修过程中,车厢突然向右倾斜,撞到朱某的后背和胸部,朱某被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父母、妻子和三个女儿(分别为13 岁、11 岁、1岁多)将王某、于某、车辆所有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共同诉至乐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700359 元。乐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车辆所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死亡是其作为修理涉案车辆承揽人自身不当操作导致,定作人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某等人作为专业的修车人员应在修车开始前对于某停放车头的位置进行指示和纠正,而不应在车辆停放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径直修车,于某在停放车头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予支持死者父母、妻女的诉讼请求。 死者父母、妻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19日上午9时到场谈话审理。 2018年4月16日下午,死者父母、妻女到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指派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烨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向受援人了解情况后,立即与承办法官联系阅卷事宜,当晚对现有证据材料分析研究。第二天,律师再次联系受援人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和具体情况,并前往乐平市人民医院调取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材料。4月18日,承办律师将代理意见以及相关类似案例判决提供承办法官参考,并就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异同向法官作详细说明,同时就各方是否应承担朱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 4月19日上午9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约谈审理。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朱某的死亡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于某、王某、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激烈辩论。 承办律师认为,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厂没有维修车辆的资质;厢式半挂货车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该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于某和王某认为,多年来其已多次将涉案车辆开至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商行进行维修,死者朱某一直对外声称其就是维修车辆的商行,有维修资质,且死者朱某经营的维修店牌子正是车辆维修厂。王某和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就是维修车辆厂。那么,死者朱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导致了其自身死亡,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于某将车头停放在车厢右侧、距离车厢仅几十公分的位置是死者朱某指挥的,该车辆的“马腿”也未生锈,更别提锈死一说。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涉案车辆被驾驶、运动的过程中,亦未发生其他车辆碰撞静止停放的涉案车辆以致该涉案车辆出现倾斜、碰撞死者朱某的情况,据此,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没有赔偿义务。 承办律师认为:1.2017年2月13日上午,王某、于某驾驶厢式半挂货车到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商行进行车辆维修,该商行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零售,并没有车辆维修的资质。虽然被上诉人于某一直声称,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配件商行已经营数年,但是资质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选任死者朱某经营车行对其半挂货车进行维修,系选任、指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选任没有资质的汽车配件商行进行车辆维修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对死者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于某私自将用千斤顶顶起的半挂货车车头开到车厢右边,不仅使得车头与车厢间隔70厘米左右,更使得固定的千斤顶松动,最终导致车厢右侧砸向朱某致其死亡。王某、于某开动车辆的一系列过错行为造就了朱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侧面印证了死者朱某没有修理车辆资质,也是造成朱某死亡的原因之一。3.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王某、于某驾驶的该半挂车辆“马腿”已锈死,该车的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本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厢式半挂货车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 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事发地,虽然在死者朱某的修理厂门口,但其修理厂就在国道一侧,与国道没有任何隔断,具有开放性,属于公众可以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而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包括机动车在运行状态,也包括机动车在静止状态;既包括机动车特定人因过错造成,也包括机动车因意外发生的情形。本案中的半挂货车停放在206国道一侧的汽配店门口,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该车辆在运输途中进行必须的维修期间应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其应在本案货车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争议很大,法庭未当庭作出判决。庭后承办律师继续跟踪案件审理情况,向承办法官提交了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详细的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沟通。 2018年5月5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原审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准确定性,导致审理范畴不全,对各方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等事实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某、杨某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0804 元予以退回。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乐平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部分,并结合法律援助律师的二审代理意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某、王某等因朱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4361.2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多方主体,车辆专业问题和法律适用较为复杂,且时间紧迫,承办律师需要在较短时间内调取、搜集、整理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预期目标和证据情况确定办案思路。通过抽丝剥茧分析案情,确定了本案的关键点:死者朱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厂是否有维修车辆资质?厢式半挂货车的安全隐患是否客观存在?该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庭审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为受援人争取最大利益。庭审后,承办律师继续跟踪案件审理情况,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最终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二审判决大反转,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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