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吉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吉某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2012年2月16日,吉某某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于2012年3月19日入监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减刑情况:2015年3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吉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吉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分配,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教育改造中,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2017年各课成绩优秀。2017年11月3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对吉某某提请假释。2017年11月6日,经银川监狱出监阶段危险性评估小组审核,评定为:出监后基本无危险的罪犯。 经2017年11月13日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建议提请吉某某假释。11月15日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建议提请吉某某假释。会后监狱对吉某某假释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银川监狱于2017年11月14日以银狱函〔2016〕110号提请假释委托调查评估函,委托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司法所对吉某某在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2017年11月17日,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司法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愿意接收吉某某社区矫正并做好监管工作。2017年11月29日,经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银上检监减意〔2017〕96号假释提请检察建议书认为,吉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1月22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从吉某某家庭状况,假释后影响,服刑改造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提请假释。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吉某某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吉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吉某某不予假释。 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某某不予假释的裁定不当,于2018年1月3日以银上检监纠假[2018]1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非法持枪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并罚总和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吉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假释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更5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吉某某不予假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11日下达了(2018)宁01刑更监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更538号对吉某某不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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