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向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 2009年7月16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23日移送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9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该犯于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又因抢劫罪,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10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移送深圳监狱四监区服刑,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7日止。 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深圳监狱发布了《关于开展2015年第二批减刑假释工作的通知》,四监区服刑罪犯向某某提出减刑申请,监区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办理。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注意到(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认定该犯为累犯。 在对累犯这一情节进行核实时,办案人员发现,向某某出生日期为1991年8月6日,而第一次抢劫犯罪时间为2009年2月2日,当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向某某的前罪属未成年犯罪,依法不能将其认定为累犯,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将其认定为累犯,可能未考虑到其前罪属未成年犯罪这一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将向某某认定为累犯,会较大地影响其权益。具体影响包括:第一,原判量刑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果没有累犯这一从重量刑情节,向某某的刑期会比原判低。第二,实际服刑时间增加。根据《广东省两院两厅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第11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其身份是累犯,向某某在减刑时,其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要比其他同等条件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幅度要比其他同等条件罪犯减少三个月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因此,向某某的减刑条件将更加严苛,减刑幅度更小,从而导致实际服刑时间增加。因涉及到对该犯提请减刑是否需要从严的原则性问题,办案人员决定暂缓对该犯减刑案件的办理并向监狱领导进行汇报。
【案件办理过程】
监狱领导高度重视,因案件可能需要法院再审,要求办案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并迅速做出工作部署。第一、收集案件证据、核查重点环节。查阅该犯档案正卷与副卷;针对该犯的出生日期、前罪犯罪时间等关键问题对向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向该犯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该犯户籍信息。经过核查,基本认定该犯在第一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第二、查阅法律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规定已经生效实施。结合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基本认定该犯累犯情节认定错误。第三、向原判法院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证据材料及处理建议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监狱对该案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了(2015)东一法刑再字第2号裁定,对向某某予以改判,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不予认定其累犯身份。 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一法刑再字第2号裁定后,广东省深圳监狱根据裁定结果立即重启向某某减刑案件的办理工作。2015年5月13日,四监区全体警察召开监区警察集体评议会议,会议认为向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拟同意提请罪犯向某某减刑6个月。四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后同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的结果,并上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罪犯向某某在考核期间获嘉奖10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部分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减刑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建议并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5年5月28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向某某减刑案进行审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驻深圳监狱检察室派员参加。评审委员会同意对向某某提请减刑,检察机关出具了同意对向某某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评审会后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2015年6月4日经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罪犯向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送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6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监狱对向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东省深圳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了(2015)深中法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书,对向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此案是广东省深圳监狱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办理的首例罪犯累犯情节认定错误案件。此类案件虽不常见,但事关罪犯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此案的圆满处置,对监狱和向某某本人均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第一、体现了监狱警察具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和严谨的工作作风。监狱刑罚执行业务工作量大,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繁多,遇到的案件各有不同,需要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储备,也需要在办理案件时保持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二、体现了监狱警察积极维护法律权威、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担当和责任。法律权威不在纸面上,不在口头上,而是通过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来展现。守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执法部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做到 “心中有法、心中有民、心中有责”。 第三、让罪犯深切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因案件成功改判,向某某原判刑期从十年九个月改为十年三个月,缩短六个月。同时,因不予认定累犯身份,向某某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不会因为累犯情节而受到影响,这对激励该犯积极改造、早日新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