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7日,赣州某置业公司与绍兴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绍兴某建筑公司承建赣州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为:小区二期16#、17#、20#—30#楼的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等其他事项。 2006年7月3日,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绍兴某建筑公司将小区二期16#、17#、20—26#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周某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管理费承担等其他事项。 此后,因工程逾期竣工、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三方产生纠纷。赣州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绍兴某建筑公司、周某共同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417719元、代垫费用102266元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00元。 周某提出反诉,要求赣州某置业公司、绍兴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500407.19元及利息;赣州某置业公司赔偿窝工损失500万元;绍兴某建筑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 绍兴某建筑公司委托律师提供诉讼服务,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最终在江西省高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调解结案。 本案调解结案,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均为建筑市场的典型问题,很具有代表性,值得深入研究探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为有效合同。 绍兴某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包给周某施工。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内部承包,也未明确规定企业内部承包为无效的法律关系。 因此,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为有效合同,基于有效合同,周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应与绍兴某建筑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其无权越过绍兴某建筑公司直接与赣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 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退一步来说,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也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是周某与绍兴某建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绍兴某建筑公司与赣州某置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 (三)关于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中约定周某向绍兴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问题。绍兴某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要求周某支付管理费。 首先,管理费系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 其次,即使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额造价,故绍兴某建筑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 最后,绍兴某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大量的施工管理服务,支出巨额费用,并提供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了所支出的管理费,管理费用属于绍兴某建筑公司的合理回报。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案调解结案。
【裁判文书】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作出裁定,该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赣州某置业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绍兴某建筑公司,绍兴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周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赣州某置业公司与绍兴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共同赔偿赣州某置业公司逾期竣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企业管理费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实际支出的企业管理费应作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损失,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绍兴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管理费、报建费,原审判决没有充分审查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直接认定绍兴某建筑公司没有权利收取管理费和报建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裁定文书 绍兴某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周某施工可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周某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派出了潜某昌、姚某华等人作为其工地管理人员。尤其是,周某申请工程进度款是以绍兴某建筑公司向赣州某置业公司提出的,但周某收取的工程款均由绍兴某建筑公司支付。如果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是内部承包关系,则双方不可能在约定管理费、利润、划转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税费的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本案应认定绍兴某建筑公司与赣州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周某个人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是一份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周某个人承包涉案工程,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
一、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是否有效? 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并形成了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的合同。 但在本案当中,并无证据证明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法院认定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系正确的认定。 二、绍兴某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周某仍应承担绍兴某建筑公司因涉案工程而发生的管理成本。 绍兴某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施工管理服务,支出了管理费用,即使合同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作为工程款收益方的周某应当承担绍兴某建筑公司因此产生的管理成本。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复杂;争议焦点包含了合同效力问题、工程款结算问题、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管理费问题等。整个案件,经历漫长的诉讼花费巨大金钱成本。建议开发商、施工方均应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时需全面考虑合同履行环节、细节,履行合同时诚实守信依合同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