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饶经开区龙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时,影响了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导致黄某某翻车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在上饶县皂头镇家中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次事中负主要责任。
【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周某某及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共300 000元,被害人家属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 一、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依据犯罪嫌疑人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案发路段车流量大,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车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且并行,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害人左侧,被害人的电动车与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刮蹭,从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和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明确得出是由于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影响了被害人的行驶致被害人摔倒。而在被害人右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离被害人很近,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因避免与右前方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摔倒身亡的可能。或者是由于被害人自身行驶不当,导致摔倒。 2.被害人摔倒后,周某某并不知道后面有电动车摔倒了,只是听见一声响,以为是其车上的发动机掉了,回头查看,发现车上电动机还在,还看见离自己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周某某认为该电动车是自己摔倒的,于自己无关,便驾车离开了。当时周某某没有撞到被害人的电动车,且电动车摔倒的地方离自己有五、六米远,周臣湖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害人的摔倒与自己无关,所以,周臣湖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从现场视频时间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可以得出,马上有行人报警,拨打120,并没有耽误被害人救治的时间。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4条,其行为并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条件。 故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不当。 二、周某某及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共300 000元,且被害人家属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某从宽处理,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故对周某某做不起诉决定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周某某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贵院依法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上饶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影响了被害人黄某某二轮电动车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依法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案情后,发现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更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求而离开现场。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被害人家属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显得更有说服力。最终说理也得到了检察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为辩护人,应当紧紧围绕客观事实和现有证据展开论证,再结合全案,找出有利于当事人事实情况逐一进行分析论证,以此增强论证说服力,得到检察院的认可,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