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彭某某家属与彭某、钟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泸溪县某镇村民钟某开始筹建农村自建房,并将自建房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性质与彭某签订了农村自建房工程承揽合同。同年9月7日,彭某雇佣的木工彭某某在安装模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当场死亡。彭某某家属不想就此事进行诉讼,只想尽快解决纠纷,让其丈夫早日入土为安,因此申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委会在征求彭某、钟某的同意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当事三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到当事三方矛盾集中在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钟某认为她既然与承包方签订了建房工程承揽合同,且合同中也注明所有工程质量,用工安全都是由彭某负责,那么,出现这种事情理应由彭某负责赔偿,自己只能在人道主义角度略表意思。彭某则认为,死者彭某某一直在工地从事装模工作,自己应该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包工头不可能随时跟在每一个工人的身边,这场悲剧的发生,死者本人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而彭某某家属认为,出了安全事故,不可能还把责任推到死者身上。当事三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一时陷入僵局。 针对当事三方存在的分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了案情讨论会,并咨询了专业律师,也翻阅了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书,认为包工头彭某和死者彭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中,彭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但作为雇主,应当对死者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承建农村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无资质承建人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钟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存在明显的过失,也应对死者彭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彭某某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从事装潢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疏于观察、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调解员一边进行调解,一边将相关的法律知识作讲解。在调解员的多日苦口婆心调解下,当事三方终于同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建议,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17年9月13日,当事三方共同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彭某赔偿彭某某家属33万元,房主钟某赔偿彭某某家属12.1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性次付清。 2、该协议为一次性终了协议,协议条款履行后,彭某某家属不得就此事再追究彭某、钟某的任何责任,也不得再向彭某、钟某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

【案例点评】

人民调解工作是必须依法依规、合情合理,调解过程其实也是一个普法的过程,在调解中,调解员必须对矛盾纠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个全面的了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调解,有理有据,有法可依,才能得到比较满意的结果,从而解决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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