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王某某,女,1959年7月5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文盲,无业,捕前住宁夏同心县。2000年6月8日,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8日因病保外就医。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月4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2010年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2012年4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2014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2005年8月2日,送宁夏女子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落实互监制度。遵守生活卫生制度,做到内务卫生干净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计分期间,获得六个表扬奖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138号)第5条、第6条、第8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监区于2018年3月9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责任警察做出对王某某的减刑提请建议,建议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于当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王某某的减刑建议集体合议,建议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将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2018年4月10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该犯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8年4月25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犯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8年04月25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8年04月25日起至2018年05月02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王某某提请和办理减刑案件没有异议。将案件移送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2018年5月8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意见为:“你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服管服教,确有悔改表现,拟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被审查,我院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18年05月15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再次将案件移送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2018年5月21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罪犯王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无证据证明该犯财产刑履行、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你院裁定减刑。鉴于罪犯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建议法院在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随后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材料报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宁01刑更28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