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高某某,女,1967年09月0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1997年0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08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2004年01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06月0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34年11月03日止。2009年12月24日入监。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高某某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生产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自2014年07月至2017年12月计分期间,获得6个表扬奖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 138号)第5条、第6条、第10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监区于2018年03月16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责任警察做出对该犯的减刑提请建议,建议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当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犯的减刑建议集体合议,建议呈报建议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将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2018年04月10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8年04月25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犯呈报建议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8年04月25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8年04月25日起至2018年05月02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罪犯高某某提请和办理减刑案件没有异议。2018年5月8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意见为:你狱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服管服教,确有悔改表现,拟对罪犯高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审查,我院认为,罪犯高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2018年05月15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再次将案件移送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2018年5月21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罪犯高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你院裁定减刑。鉴于罪犯高某某系累犯,建议法院在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随后女子监狱将该犯案件材料报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8)宁01刑更24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34年07月0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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