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侯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侯某某(别名李某某),1961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因犯诈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三十万元。2015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书,对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侯某某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102.5分,曾获2013年百日安全专项活动物质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2015年1月19日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建议对侯某某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15年3月2日经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集体审查认为:侯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够认训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良。建议对侯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15年3月5日经银川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30号令)第十一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之规定,侯某某减刑建议在该犯所在监区公示五个工作日后,于2015年3月13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侯某某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2015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侯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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