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日17时23分许,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某小区门口某汽修店内驶出时,与在人行道上玩耍的唐某的儿子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曾某为谢某雇用的汽修店的员工,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周某将车送到汽修店进行保养,由于店内有其他车辆正在保修,曾某将汽车开出时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4月30日,经宜春市袁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某与曾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赔偿9.3万元、谢某赔偿3万元,法律赔偿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唐某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经审查,中心认为其符合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依法指派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周律师承办此案。 周律师接受指派后,听取了唐某的陈述,认为车主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2021年5月31日,唐某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9185.5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经脱离了车主的控制,且事故地点为维修店面的必经之路,属于维修保养区域,因此交通事故是在维修、保养期间由维修单位控制下造成,并非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造成,该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项下的事故类型,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损失,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唐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周律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持不同意见,周律师认为第三人周某将车辆交给某汽修店洗车,由于有车辆在操作间,故周某将车辆交给店员,曾某作为店员为店里车辆出行而先行挪动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未实施洗车、保修服务,而周某亦未支付洗车费用,双方并未构成洗车、保修的服务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其车辆系在保养、保修期间内,此事故为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最终采纳了周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唐某859185.50元。

【案件点评】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要免责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空间条件,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二是时间条件,在修理、保养期间。“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应是具有专用性、固定性及封闭性,有专业维修、养护的设备和人员。 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进入维修店面的必经之路,是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公共道路。其次,该车辆还没有进行修理、保养,均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故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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