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江西省内知名的煤炭业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来往。 B公司自2012年起向案外第三人C公司购买煤炭,并于2015年6月起向A公司供应煤炭。因业务需要,上述三家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一致同意,将C公司对被B公司的10870337.06元煤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与B公司继续开展煤炭买卖业务,截止2017年10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经过对账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7427409.66元。2017年10月31日,A公司、B公司、第三人C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在协议中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C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1181533.76元,B公司尚欠A公司7427409.66元。B公司将自身对C公司的1181533.76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债权转让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零,B公司尚欠A公司6245875.9元。2016年2月2日,三被告,即B公司、黄某、沈某与第三人贺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为确保A公司在与B公司的煤炭业务中的资金安全,黄某、沈某自愿以两处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黄某、沈某于2016年2月5日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现因B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A公司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黄某、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黄某委托,指派周月英、胡岸柳(实习)作为黄某、沈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黄某、沈某作为担保人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是否与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实质上的主合同、从合同关系并不明确。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并不明确,无法确定该债权的范围、时间。 其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存在书面瑕疵问题,如协议书上虽然有公司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最后,A公司对基础法律关系,即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是否真实发生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 二、黄某、沈某设立的抵押担保指向的抵押权人是贺某,而非A公司。 《物权法》第179条要求债权人与抵押权人需要始终一一对应,而黄某、沈某设立的抵押担保,其抵押权人皆为贺某,而非A公司,故依据法律规定,A公司不能对黄某、沈某的房产行使抵押担保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二: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黄某、沈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考察的重点在于审查两家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虽然原告方A公司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但是考虑到国企之间经常存在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发票的情况,一审法院还是要求A公司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如合同已履行、货物交付、货物金额等以证明交易确已发生。但是,A公司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导致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A公司举证不足为由表明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履行,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 2、对于第二个争议点,由于担保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前述主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所以只有A公司能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发生,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才能要求黄某、沈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法院未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所以也未认定黄某与沈某之间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诉求请求证据不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买卖合同双方自认交易真实,但缺乏必要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不能当然认定交易真实。 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A公司及B公司对煤炭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并无异议,B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法庭上自认与A公司的交易真实发生,债务金额确定,但是法官仍未直接认定该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国企经常会为了完成业绩指标,而互相虚开发票,虚构交易事实,所以对这类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仅仅依据是否有买卖合同和发票来认定,还需要根据其他辅助性证据,如出货单、货运合同等证据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尤其是本案中黄某作为保证人,极有可能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B公司完全有可能为了让A公司实现债权,而虚构交易事实,所以法官和代理人需要更加谨慎地考量有关交易的各项证据。 二、债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债权公司当然取得担保权益。 本案中担保人黄某、沈某为B公司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但在担保协议上担保权人不是A公司,而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如此,A公司是否能享有该担保权益即成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点。担保人黄某作为B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设立抵押担保之初的目的就是为自己公司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这一事实本案的当事人都很清楚。贺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本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当时只能由贺某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这也造成A公司诉请享有该抵押担保权时,黄某一方提出A公司不是担保权人的抗辩。如果要认定A公司能否享有该抵押担保权,应当综合商业习惯、担保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以及《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以判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国有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国企之间的交易真实性如何认定。众所周知,国企之间为达成业绩指标,常常会双方、多方之间虚构业务来往,互开发票,所以法院在审查此类企业之间的案件时,可能不会仅根据买卖合同、发票来认定交易的真实性,还会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他出货单、入库证明等材料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那么自然也无法证明建立在基础事实之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