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某项目部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初,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某生态绿化工程全面启动。经协商,胡某与某生态绿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了承包A村区域植树工程的意向。由于胡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要取得A村区域植树工程项目承包,只能从具备资质的承包商手中分包该项目。在工程发包时,项目部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呼和浩特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商定,将A村区域植树工程和与之相邻的B村区域植树工程,以整体打包形式发包给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项目部、劳务公司和胡某三方约定,由胡某负责A村区域植树工程,劳务公司负责B村区域植树工程。2017年7月,工程完工,在结算工程款时,胡某与项目部产生较大分歧:一是胡某的结算价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价相差7万余元;二是由谁来承担对一名工人因工伤产生的损害赔偿,意见不一;三是双方都不愿意承担工程劳务税。双方对上述问题争执不休,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50余名外地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而滞留,情绪波动较大,向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继而准备到旗里上访。 土默特左旗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调委会”)在例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时,发现了这一纠纷,随即主动联系项目部及胡某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同意通过调解解决这一争议。

【调解过程】

在调解工作开始之前,调解员明确了两个原则,一是确保农民工能够顺利拿到工资,按时返程,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是确保某生态建设工程顺利开展。本着这两个原则,调解员迅速投入到了调解工作中。 一、认真核实工程完成的总量,解决工程劳务费争议 在统计植树数量时,项目部的依据是植树记录,胡某没有植树记录,依据的是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由此产生近3000颗树的种植误差。对此,调解员提出实地逐一清点树苗查明真相,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员与双方代表经过三天的清点,确认树木种植数目与项目部提供的数字一致。期间发现大量废弃的树苗,经询问得知是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的,虽无法种植,但仍会发生树苗运输及装卸的实际费用。为此,调解员建议对废弃的树苗进行清点,并得到双方同意,经过清点,废弃树苗共7000余颗。计算废弃树苗的装卸费用,和种植3000颗树苗的劳务费基本相同,在调解员的调解下,项目部同意将废弃树苗的装卸费用付给胡某。 此外,针对双方在挖掘单个树坑的劳务费、工程机械租赁价格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调解员在了解其他标段的树坑单价和当地的工程机械市场租赁价格后,建议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双方认可,最终,双方工程结算费用得到合理解决。 二、释法析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施工过程中,胡某雇佣的一名工人受伤,其已先垫付治疗及其他费用40000余元,胡某认为项目部应该承担这笔费用,项目部认为与该名工人没有雇佣关系关系,不存在承担义务。据此,调解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安全事故中,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的单位个人没有用工、安全生产资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目部明知胡某没有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胡某,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由项目部和胡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居中调解,双方愿各自负担2万元。 三、确定劳务税的承担者和工程款支付方式 项目部表示,由于合同是项目部和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劳务税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应由劳务公司或胡某负责。胡某表示自己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税金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劳务公司负责人表示自己公司并未参与A村区域的工程,即使合同是与本公司签订,也不应该承担税金。调解员对项目部和胡某分别谈话、做工作,最终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税金。胡某也同意工程款由项目部先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转付给自己。

【调解结果】

1.项目部付给乙方(胡某)工程款项及工人工伤连带赔偿款项计人民币594916元。 2.项目部将工程款和工伤赔偿金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付给胡某。 3.三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如不履行调解协议,承担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 调解协议签订后,调解员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跟进,确认胡某将工资足额发放给工人,五十余名工人全部顺利返程。

【案例点评】

一、本案矛盾争议点较多,案情复杂。在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调解员没有被动地陷入双方的争吵之中,而是通过实地调查、现场清点植树数目,同时参考其他标段单价和市场租赁价格,掌握第一手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针对性地协商调解。由于方法对路,入情入理,使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下去,直到成功化解。 二、本案中,被雇佣工人受伤后,发包方以及没有用工资格的个人(俗称包工头)之间,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项目部虽然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但其通过约定方式,将部分工程项目通过劳务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某,因此,对于工人工伤,项目部和胡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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