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佳,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自2012年起以劳务派遣形式输送到某邮政分公司工作。2017年10月,用工单位以吴某佳服务态度恶劣引起客户投诉等原因,调换吴某佳原有工作岗位、工作环境,并降低了工资待遇。2018年3月,用工单位又以吴某佳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为由,欲将吴某佳退回派遣单位即某人力资源公司,并要求吴某佳自己提出书面辞职报告。2018年4月11日,吴某佳来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审查,吴某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吴智尧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受理此案后,立即调查取证,在与用工单位沟通无果后,代受援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8年8月2日,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受援人的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佳经济补偿35352元。 某人力资源公司裁决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8年9月21日,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依法受理吴某佳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原承办律师继续承办此案。承办律师积极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2018年10月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申请。 某人力资源公司随即又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期满的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主动辞职,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12月1日,吴某佳向赣州市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仍指派原承办律师继续代理此案。承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某人力资源公司收到裁决书已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018年12月6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起诉。 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2月3日,吴某佳再次向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该裁决书,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十五日内向赣州市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申请撤销裁决没有管辖权,某人力资源公司应依法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某人力资源公司收到裁决书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已经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受援人提供了四次法律援助,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