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故意伤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出庭作证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日,周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慎被他人扇耳光后造成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保守对症支持治疗,鼓膜穿孔未能自行愈合,周某某右耳听力下降。 2017年3月,杭州某鉴定所以周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伴右耳听力下降,认为可暂评定为人标十级伤残。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民事赔偿,但被告方认为周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尚未修补,伤情尚不稳定,且鼓膜穿孔一般也不会构成伤残,因此,拒绝赔偿。应被告方要求,法院委托本所对周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所受理此案后,认为周某某鼓膜穿孔尚未修补,伤情尚不稳定,故要求其先行人工鼓膜修补。待周某某行宫鼓膜修补后2月余,本所根据相关医院的听力检查结果,认为周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性穿孔,经手术修补后,目前遗留右耳听力轻度下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周某某对重新鉴定结果不服,认为本所故意要求其修补穿孔的鼓膜,且在听力检查报告的采信过程存在故意选择对其不利的报告的行为,因此要求本所鉴定人出庭质证,为慎重处理此案,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同意了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请求。 病史摘要: 2016年8月2日,周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双膝部疼痛1小时”入舟山市某医院门诊,五官科电子喉镜检查发现右耳鼓膜紧张部见2个小穿孔,边缘少许血迹。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 此后,周某某多次在相关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耳聋? 周某某的2017年6月29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脑干听力诱发电位提示:左耳电反应阈40dBnHL,右耳电反应阈70dBnHL。 周某某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修补术”。 周某某的2017年9月7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听力检查记载:纯音测听检查报告:纯音听阈均值右耳未引出,左耳气导20dB HL,骨导23dB HL;听觉诱发电位(ABR)检查报告单:左耳电反应阈20dBnHL,右耳电反应阈70dBnHL。 周某某的2017年9月18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听力检查记载:40Hz听觉相关电位:40HZ-500HZ左耳电反应阈25dBnHL,右耳电反应阈40dBnHL;40HZ-1KHZ左耳电反应阈25 dBnHL,右耳电反应阈35 dBnHL;听性稳态反应ASSR:500HZ、1000HZ、2000HZ、4000HZ左耳分别为14dB HL,29dB HL,27dB HL,41dB HL,右耳分别为34dB HL,39dB HL,77dB HL,71dB HL。 周某某的2017年9月28日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听力检查记载:ABR反应阈左耳30dBnHL,右耳70dBnHL;纯音测听报告左耳气导25dB HL,骨导23dB HL,右耳气导118 dB HL(患者清醒,脑电波活跃,有伪造成分,结果仅供参考)。

【鉴定情况】

2017年3月,周某某在杭州某鉴定所第一次鉴定,鉴定过程中未对周某某右耳听力情况做系统检查,仅认为周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未愈合,且伴有一定程度的右耳听力下降,比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第1.3.5条及附录A.10条之规定,暂评定为十级伤残。 第二次鉴定:本所接受委托后,先行要求周某某行鼓膜修补治疗,修补后1月余,在同一家医院行听力全套检查,但周某某在做好听力检查后,认为检查结果对其鉴定不利,故拒绝提供检查报告(称报告丢失),本所只好暂时中止鉴定程序,通知法院,后由法官亲自到医院调取检查报告(2017年11月1日)并移交给本所,作为本案重要的鉴定材料。本所综合周某某伤情、伤后的多芬听力检查本报告,综合分析认为其右耳实际听力为25.5分贝,属轻度听力障碍的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26日,本所收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8年1月4日出庭。本案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承诺两位鉴定人会准时到庭,并确认了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文件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阅了本案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过程和相关鉴定内容,查阅相关医学资料,核对鉴定标准及标准释义,为接受出庭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原始鉴定卷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及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8年1月4日,本所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进入法庭,并在指定位置就坐,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向原、被告出示鉴定人执业资格证。法庭辩论阶段,法官要求本所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鼓膜穿孔未愈合(或未修补)的情况是否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如何选择可靠的听力检查报告作为鉴定时的依据”。本所鉴定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阐述如下: 2017年7月24日,本所接受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周某某右耳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手术修补,目前遗留右耳听力轻度障碍(25.5分贝),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1.根据临床医学常规,周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位于鼓膜紧张部,穿孔较小,虽未能自行愈合,但能行人工鼓膜修补,因此,其在未行人工鼓膜修补情形下,属伤情尚不稳定,鉴定时机不成熟,故本所要求其鼓膜修补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符合评残规定。 2.根据GA/T914《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朱广友主编),当主观听力检查与客观听力存在较大差异,且主观听力可靠性值得怀疑时,应当采用客观听力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听觉障碍客观检查方法一般包括听觉脑干秀发电位、40Hz电反应阈及听性稳态反应等,由于听觉脑干诱发电位主要反映高频听力损伤情况,与日常听阈存在差异,而听性稳态反应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频率的特异性,稳定性相对较差,且不是行为听阈,故上述两种客观听力检查方法作为验证使用,实际运用当中一般把40Hz相关电位的检查结果扣除仪器修正值及年龄修正值,作为伤者听力障碍的程度。 3.周某某在其他医院也进行了听觉诱发电位及听性稳态反应等的检查,但均不是整套的听力检查,检查记过难以相互印证,且部分检查存在欠配合情形,因此,本所在鉴定时未采信可靠性较差的听力检查报告。 4.根据周某某的损伤情况,其仅仅为鼓膜穿孔,应当表现为传导性耳聋,而传导性耳聋的程度一般都低于中度听觉障碍;周某某中耳鼓室图、耳声反射等检查结果未反映其存在听骨链及耳蜗存在损伤,排除其他损伤,特别是神经性耳聋的可能。 鉴定人在法庭阐述了鉴定意见,法庭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2018年4月12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信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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