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熊某与杭州某公司、如皋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北籍男子熊某系浙江杭州某民营企业(以下称杭州公司)员工。2020年5月某日,熊某根据单位要求与同事一起出差至如皋某铸造企业(以下称如皋公司)商讨技术更新事宜。如皋公司安排了工作餐接待熊某及其两名同事,并安排本单位四名员工陪同。晚餐后,熊某与同事住宿于一连锁酒店,凌晨被发现意外死亡。 熊某家人知道后赶到如皋,要求杭州公司及如皋公司给予赔偿。现三方就该事故赔偿事宜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如皋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由于熊某是在睡眠中突发意外死亡,按照公安部门初步尸检的情况,排除他杀。但是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因饮酒导致的死亡,双方争执不下。死者家属认为,熊某是在出差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应按工伤计算赔偿金。而两单位认为死者体内酒精含量偏高,因醉酒引起的死亡可能性较大,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赔偿金。调解小组人员咨询相关医学专家,认定死者熊某醉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熊某虽是在出差过程中发生意外,但是因醉酒引起的,不属于工伤范畴。听了调解员的讲解之后,熊某家属自愿放弃工亡认定程序,同意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赔偿金。 经过协商,上方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工资水平计算赔偿金额,并对具体金额初步达成一致。但在由谁来承担这笔赔偿费用时,杭州公司与如皋公司又产生了争议。杭州公司认为熊某出差到如皋公司,在这边出现了意外,应该由如皋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费用。而如皋公司则认为熊礼某只是到这边出差,出了意外应该由其所在的公司负担大部分赔偿费用,自己只是出于人性化进行补偿。一时调解又陷入僵局。 调解员兵分三路:一路对死者家属进行劝慰,让其耐心等待调解结果;一路对杭州公司进行工作,目前虽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但单位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有一路对如皋公司进行思想疏通,其招待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个公司最终同意各担部分责任,代为垫付酒桌上本单位员工的赔偿费用,签订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20年5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两公司一次性补偿熊某近亲属因熊某意外死亡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包括死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代为垫付的两公司员工应付的各种费用。 2.上述款项两公司于2020年5月某日之前汇至如皋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账户;两公司如延迟给付,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3.熊某殡仪馆尸体存放费、火化费、骨灰盒等殡仪馆相关费用由杭州公司负担。熊某其他后事由其近亲属负责料理,与两公司无关。 4.双方之间因熊某意外死亡所引起的相关纠纷,随本协议的履行而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异议,本次调解为终结调解。 5.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同桌饮酒人员是否应负责任?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纠纷有所增加,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饮酒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如果有以下情况,“酒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是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二是强迫性劝酒;三是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四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外地客户前来本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如皋公司的员工略尽地主之宜,招待一下本无可厚非,酒桌上把酒言欢,劝酒行为亦时有发生,这时,酒友们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朋友间或者同桌饮酒者间的照顾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达到亲人的程度,关系越亲密、照顾义务越重大,如通过安排住宿、找人接送的方法对其进行安排。具体到本案,同桌如皋公司的人员也通过滴滴代驾、安排住宿等方法安排熊某休息,可以减轻其责任。但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的疾病发作以及醉后无人照料的可能性,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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