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5日,小燕(化名)的母亲曾某到当地一家医院待产。12月7日,由于医院在准备为曾某剖腹产实施麻醉过程中操作错误,导致曾某意外死亡,医院医生将小燕从其母亲的尸体内剖出,并送往赣州市区抢救治疗。 事故发生后,小燕父亲欲将医院诉至法庭,便向江西省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小燕父亲是耳聋残疾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根据《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批准了小燕父亲的申请,并及时指派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廖静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小燕父亲,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听取意见要求,与涉事医院沟通协调,医院告知承办律师因涉案赔偿数额较大,无法调解。因此,承办律师在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后,代理受援人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曾某家属因曾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多万元。同时,考虑到小燕在其母亲的尸体内滞留了一段时间,因缺氧等原因导致小燕一剖出就出现没有哭声、身体多处变紫等严重缺氧不正常症状,小燕还很小,无法判定其是否有后遗症,承办律师在诉请中特别注明“小燕可能还有后遗症,原告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但是,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医院方提出要连同小燕的损害一并处理,对事故作一次性了结。承办律师虽多次提醒小燕父亲要考虑小燕可能存在后遗症,可能还会构成严重残疾的问题,如果连小燕的损失一并处理风险很大,建议不要一次性连同小燕的损失一并处理,但小燕的父亲考虑到自己家庭本身非常困难,小燕又还要钱治疗,且当时小燕除不会哭外,其他还正常,官司打下去还要花费很多时间、精力,所以小燕的父亲没有听从承办律师的建议。最后,经协商,医院赔偿曾某家属曾某死亡赔偿金、小燕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并约定今后不得就小燕的医药费等损失再向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医院很快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曾某家属。 2017年11月,案件结束一年多后,小燕的父亲又找到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廖静律师,说小燕经一年多的治疗,无法说话、走路,连颈脖子都是软的,整天就只会哭,经赣州、广州等地医院检查为严重脑瘫,原因就是小燕在其母亲尸体内滞留时间过长,处于缺氧状态,对小燕的脑部造成损伤,小燕将面临终身瘫痪的严重残疾,无法正常生活。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是为防止监护人不当行使监护权的保护性条款。小燕的父亲在法院调解时,放弃今后就小燕损失再追究医院责任的行为属处分小燕的合法权益,是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应是无效行为。承办律师向小燕父亲给出建议,应先通过再审程序由法院撤销调解书中的不合法条款。 于是,小燕父亲代理小燕再次向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将案件继续指派给廖静律师承办。在做好充分准备之后,承办律师代理小燕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认为不需再审,可直接就小燕的损失另行起诉。承办律师得到法院的回复后,立即整理证据材料,确定辩护思路。代理意见为:在正常情况下,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得撤销,但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是一个刚刚出生不久的婴儿,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调解内容的是她的监护人,不是当事人本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放弃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强制性规定。本案监护人放弃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据此,承办律师起草民事诉状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小燕各项损失共计170余万元,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小燕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小燕所受伤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小燕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每年2万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燕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80%。最后,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小燕各项损失共计130余万元。判决之后,经过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关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致被监护人权益损害的案件。在正常情况下,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得撤销,但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是一个刚刚出生不久的婴儿,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调解内容的是她的监护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放弃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强制性规定。本案承办律师紧紧抓住受援人小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监护人这个切入点,成功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让受援人家属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