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王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王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王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1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2011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办理过程】

王某某自2011年1月2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改造期间,在个人思想方面,能够认罪悔罪、服管管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深刻剖析自己的犯罪根源,树立正确的改造目标,改造态度端正;在个人行为方面身份意识明确,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检查言行,落实互监制度,遵守生活卫生制度,保持内务和个人卫生整洁;在生产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服从分配,踏实肯干,虚心学习劳动技术,较快掌握生产技术要领,尊重工人师傅,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个人学习方面,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成绩良好;在履行财产性判项方面,王某某财产性判项被判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家庭条件一般,于2013年10月10日积极履行完毕二万元罚金的财产性判项;在个人表现方面,王某某从入监服刑期间,未发生过任何违规违纪行为,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物奖奖励,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15.50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符合假释条件。 宁夏银川监狱发函其居住地银川市永宁县司法局,对王某某的出监居住环境进行评估。司法局经调查,出具对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鉴于王某某的居所固定,其家庭主要以种植经济作物及在外做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性格温和,与家庭成员及周围邻居能够和睦相处,也乐于助人,其妻子作为监护人,表示王某某办理假释后能够严格服从监督管理,并对王某某制定了帮教计划,继续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要收入,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能够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银川市永宁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宁夏银川监狱评估小组做出罪犯改造阶段危险性评估意见:评定王某某为“基本无危险的罪犯”。银川监狱九监区于2013年10月8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对王某某的假释建议集体合议,同意对王某某呈报假释。 宁夏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后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假释,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3年11月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假释,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决定。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将王某某的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银川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对王某某提请假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认为王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请假释。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银上检监假审字(2013)第12号检察意见,认为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银川监狱派代表出庭履行职责。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银刑执子第3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王某某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至今,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罪犯改造阶段危险性评估鉴定评定为“基本无危险的罪犯”,银川市永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对王某某调查评估意见: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评估意见为适用假释。王某某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下达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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