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郭某家属与无锡市某船厂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女,33岁,就职于丈夫吴某经营的某保洁公司。2022年6月,郭某受保洁公司委派,清洁无锡某船厂(以下简称“船厂”)停靠在某镇码头的工程船,登船的过程中,不慎失足坠落长江。打捞队将郭某打捞上岸时,已无生命迹象。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勘验后,排除他杀并将结果通知郭某家属。 郭某丈夫吴某以死者家属的名义就郭某的死亡要求船厂进行赔偿,经过商议,双方始终未能就事故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遂共同向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

【调解过程】

镇调委会受理该案后,调解员立刻赴派出所调取当天出警记录、现场图片和当事人笔录进行调查,并赴现场进行走访和调查。经调查发现,郭某为保洁公司监事,其与保洁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有工伤保险。保洁公司与船厂就清理工程船签订承包(加工)合同,郭某当日作为保洁公司员工登船进行清理工作,其所登船只船身较高,艞板坡度较为倾斜,且横截面较窄,郭某登船时因所拎行李较重,未踩实艞板,失去平衡导致落水。据调查,当日艞板附近未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语,郭某登船时也未有专业船员予以指导,同时合同双方也均未就清理工作所处特殊环境对郭某进行培训。 调解员就调查结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向双方展示了郭某与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船厂与保洁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加工)合同,并指出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可认定郭某与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船厂与保洁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法律关系均表示认可,但就船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吴某认为,船厂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承揽方公司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故船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郭某的工作场所由船厂提供,船厂作为定作人应对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负有告知义务,然而船厂并未预先告知郭某,也未设置防护措施和专人指导,其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船厂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应依照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 船厂则认为,其与保洁公司属承揽关系,郭某作为保洁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应由保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且郭某为成年人,其应对登船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预知,对自身行为负有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乙方因自身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包括人员工伤等)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此郭某死亡应由保洁公司依照工伤予以赔付,而非船厂。但船厂表示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因双方分歧较大,郭某家属情绪激动,当日调解未果,调解也陷入僵局。针对此情况,镇调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对于所存在的矛盾点梳理如下: 首先,针对船厂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船厂与保洁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负有承揽关系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船厂作为定作人,负有指示义务,其指示义务包括了应及时告知承揽方工作人员工作环境及存在危险的内容,且船只虽非为公共场所,但该船身较高,艞板坡度较大,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船厂作为船只的所有人,应当对船只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船厂既没有很好的履行指示义务,也没有执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郭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艞板倾斜度已有认知,其应预见在此情形下负载过多物品登船具有危险性,但郭某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以致意外落水身亡。故郭某存在过失,其自身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就郭某死亡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第一,郭某作为保洁公司的员工已由保洁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中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为执行工作期间身亡,其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郭某家属可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因船厂在指示中存在失误,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郭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船厂可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郭某家属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仍可以要求侵权人即船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获得双重赔偿。同时,根据江苏省法院相关案例判决显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不予重复计算。但对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此类非直接金钱赔偿可重复受偿。 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为更有效调解,防止矛盾扩大,镇调委会决定通过“背靠背”方式,分别对双方进行释法说理。调解员首先赴船厂进行调解,其向船厂负责人分析了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船厂作为定作人在指示方面负有告知承揽人危险因素的义务,以及作为船只的所有人,应对船只所存在的隐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船厂均未履行该两种义务,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故船厂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经过调解员的分析,负责人表示愿意在法定的范围内对郭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随后,调解员赴郭某家进行释法说理,调解员告知吴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郭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其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先缓解家庭经济困难以及抚慰家属的哀伤。其次,船厂的指示过失和安全管理的过失是郭某失足落水的重要原因,船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郭某自身的过失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船厂责任可相应予以减轻。现船厂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船厂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建议吴某降低赔偿预期,在法定的范围内提出合理的诉求。 经过调解员的释法说理,双方认可船厂和郭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失,表示愿意在法定的基础上再次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员随即再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员再次明晰双方法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双重赔偿规则。经双方商议,对于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费用,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船厂仅在法定死亡赔偿金的基数上计算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郭某亦存在过错,故由船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郭某今年33岁,依法律规定应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即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2021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6721元,计534420元;关于丧葬费项,为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伤葬费为160326元;关于郭某孩子的扶养费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计算至郭某孩子成年,计算扶养费为505254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120万元。船厂承担死亡赔偿金40%的赔付比例,共计48万元。双方均对损害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在镇调委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某船厂与郭某家属一致同意,某船厂一次性支付郭某家属赔偿金48万元整,此款于2022年10月22日前支付完毕。 2.此纠纷为一次性调结,双方再无瓜葛。 3.此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经过回访,双方均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船厂作为定作人是否需对郭某死亡承担责任。调解员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实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及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认定船厂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调解方式上,调解员根据案件的发展走势,为防止矛盾激化,决定采用“背靠背”的方式进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的激烈情绪,在此方式下,运用上述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对双方进行释法说理。郭某作为保洁公司的员工在享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船厂在承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指示方面和安全保障的过错,作为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调解员在考虑案情和郭某家庭经济情况下,采取双重赔偿,兼顾法理与情理,依法依规划分责任,客观公正解决案件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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