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3日,江西省新余市某矿业企业员工李某在下班后,骑行电动车经往铁路附近时,因迎面而来的车灯晃眼且对方车速过快,导致李某在躲避时碰撞到道路上隆起的石头,李某当场昏迷并被群众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该路段没有监控,交通部门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为由,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李某经治疗出院后,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医院诊断记录“接诊时呼之不应,满身酒气”,认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系由于饮酒且为单方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人社局发表李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代理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李某所遭受的为单方交通事故,且在饮酒后驾车明显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原因已经查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对李某本次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文书】
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应当认定举证不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班途中,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构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据此,即使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亦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且应当提供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评析】
法院虽未采纳代理意见,但对于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力度值得研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从以上意见能够确定,社会保险部门在有权机构未出具结论性意见时,自行调查得出的结论应当要达到上述机构的证明力度,包括科学性、真实性的力度,否则便视为违背“有证在先”原则。
【结语和建议】
一、在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重视相应的调查工作,无论在认定结果中是有利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注重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避免为“有证在先”原则所赘。 二、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上下班受到的交通事故中职工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推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