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服务公司诉某贸易公司及其未出资股东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用“哟客公司”指代)与某服务公司(以下用“新荣和公司”指代)签订《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新荣和公司在南昌市地区为某哟客公司提供送货上门及代收货款的服务,每月运费于次月底前支付,为此某新荣和公司向某哟客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某新荣和公司依约为某哟客公司提供了配送服务,但某哟客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便不再支付配送费,某新荣和公司遂于2018年4月1日起停止提供配送服务。2018年5月1日,某新荣和公司向某哟客公司发出《催款函》,某哟客公司在《催款函》中确认:1、双方乐智配送项目停止合作,某哟客公司退还某新荣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2、某哟客公司尚欠某新荣和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配送费共计393651元。另,某哟客公司杨某、黄某系某哟客公司的股东,其中杨某认缴出资53万元,持股5.3%,黄某认缴出资11万元,持股21.1%。 某新荣合实业有限公司向青云谱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哟客公司支付某新荣和公司配送费39365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9日为11487元);2、判令某哟客公司支付某新荣和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迟延退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9日为2697元);3、判令某哟客公司杨某、黄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某哟客公司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新荣和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某新荣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配送服务,则某哟客公司因应当履行配送费支付义务,现某哟客公司未能支付配送费,已然违约; 2、双方合同因为某哟客公司违约而终止,则作为守约方的某新荣和公司有权要求某哟客公司返还其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 3、某哟客公司杨某、黄某均未实际缴足注册资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某、黄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由被告某哟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新荣合公司配送费393651元、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延付款利息的计算:以被告未支付的493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2、由被告杨某在未出资530000元围内、被告黄某在未出资21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哟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某新荣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新荣合公司与被告某哟客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某新荣合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提供了配送、代收货款等服务,但被告某哟客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逾期向原告支付配送费,至2018年5月1日共计拖欠原告配送费393651元、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并且在被告某哟客公司已经在原告某新荣合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加盖公司公章对于以上债务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某哟客公司仍拖欠配送费393651元、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配送费393651元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并且有权自2018年5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哟客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告黄某系被告某哟客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股东,且被告杨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即便之后被告杨某、黄某在本院判决时已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但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脱离了股东之后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资本,此部分资本系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前必然客观上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且在本案所涉债务最终确定的2018年5月1日被告杨某、黄某均系公司股东,故被告杨某、黄某即便在本院判决时已经转让了其相应股权,两被告仍应在原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哟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哟客公司、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案例评析】

本案的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清出资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债权发生时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

【结语和建议】

公司资本“认缴制”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值得股东们注意的是,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而不是免除。所以股东要认真对待“认缴制”而不能忽略了其中的义务与责任。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