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杨某某,女,1980年10月02日生,甘肃庄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庄浪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07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固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09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01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06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0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01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刑执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5年0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06月23日起至2022年03月1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服从管理,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生活卫生制度,做到内务卫生干净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作为生产线组长,能够帮助同犯学习生产技能,确保生产任务顺利完成。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2014年10月至2017年07月计分期间,获得8个表扬奖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宁高法(2017)138号第6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监区于2017年11月07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责任警察做出对该犯的减刑提请建议,建议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于当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监狱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犯的减刑建议集体合议,建议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将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 2017年11月09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建议该犯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7年11月10日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该犯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17年11月10日在全狱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公示期间,全狱警察、职工、服刑人员,对罪犯杨某某提请和办理减刑案件没有异议。 2017年11月23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意见为:经审查,罪犯杨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11月17提出对该犯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书,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2月12日以(2018)宁01刑更2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 23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09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