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5日,邹某某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卫生院入院待产,但新生儿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某也因子宫破裂大出血摘除子宫。出院后,邹某某与家属找某卫生院协商赔偿事宜,但某卫生院仅同意赔偿2万元,邹某某向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江敏承办此案。 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立即陪同邹某某夫妇前往某卫生院复印住院病历,并对原始病历进行封存。承办律师带着复印病历,查找相关医学资料,同时请教多名妇产科医学专家及主任医师,咨询临床方面的专业知识及操作程序,确定了办案思路。 承办律师代邹某某向宜春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主持双方调解。由于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调解委员会只能在10万元以内进行调解,而某卫生院始终坚持自己过错不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10月16日,承办律师代邹某某向袁州区卫生计划委员会申请事故鉴定。2017年4月16日,宜春市医学委员会组织专家组、邹某某及其家属、某卫生院及医学鉴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作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某卫生院负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邹某某夫妇表示不服。 2017年5月24日,承办律师代邹某某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请求宜春市卫生计划委员会委托江西省医学委员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6月23日,江西省医学委员会受理此案,承办律师先后两次陪同邹某某及其家属到江西省医学委员会比对证据,发现某卫生院没有将“新生儿取出后,新生儿阿氏评分1分,予复苏无效,新生儿死亡”的原始病历记录提供给患方邹某某。7月19日,江西省医学会主持对该事故进行技术鉴定。8月3日,江西省医学委员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某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新生儿和产妇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新生儿部分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产妇部分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某卫生院负主要责任。 本以为权威机构对此次事故作出定论,事情应该得到妥善解决。当双方再次由宜春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某卫生院仍然固执己见,对江西省医学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不予认可,不同意邹某某提出的65万元赔偿要求。 2017年8月24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卫生院再次申请对胎儿死亡时间及产妇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日,江西求实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邹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因停经40周,下腹不规则胀痛1小时至袁州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于当日13时58分行剖宫产手术,检查子宫下段至宫颈口处全层裂开,边缘不规则,子宫收缩欠佳,行子宫次全切手术,邹某某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新生儿符合子宫全层出血,致新生儿窒息死亡。 2017年12月13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某卫生院承担70%,余款由原告邹某某自负,判处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972元。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疑难案件。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大量医学方面的书籍和资料,走访请教了多位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妇产科专家、主治医生关于妇产科操作技术流程、突发情况应对、应急措施采用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为评判某卫生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划分打下扎实基础:一是某卫生院不具备剖腹产手术的资质和条件,没有麻醉科和麻醉师;二是某卫生院对产妇邹某某疤痕子宫引导试产的风险和并发症认识不足,在试产过程中病情发生变化时,没有察觉到产妇可能存在子宫破裂的先兆,出现子宫破裂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未准备足够血量、抢救措施不到位,耽误了最佳手术时机,从而造成本案发生的严重后果;三是某卫生院在邹某某生产过程中错误地采用了外力助推措施,导致产妇子宫破裂并大出血。 本案的跨越时间长、工作量大,从立案到判决生效历时一年半,承办律师不遗余力为其奔走,法院的判决除对误工费、安葬费等小额费用有所更改外,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法院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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