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易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30日凌晨,易某步行至江西省宜春市中山东路赣西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当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抢救过程中,诱发急性脑梗塞,导致语言不能、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交通事故导致右脚背受伤,评定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外伤诱发急性脑梗塞的因素占10%。承保了张某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此前易某家属提出各项赔偿25万元,只能按照10%的参与度赔偿2.5万元,易某家属当场表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 因为家庭困难,易某家属无法为其聘请律师,便到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指派具有丰富经验的罗绍辉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了解到受害人易某在二十年前曾患有脑梗塞疾病,但是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出现脑梗塞症状。此次突发急性脑梗塞,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脚背伤情及卧床诱发。在仔细分析案情后,承办律师立即组织材料,固定证据,向保险公司阐述了律师意见: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易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易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司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易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且受害人易某在此次事故之前,并未出现脑梗塞症状,其身体状况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在与保险公司调解无果后,承办律师根据受害人易某的意见,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真听取了承办律师的意见,结合本案特殊情况,综合考虑诉讼各参与方权益平衡,认定本案受害人易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的参与度,其余各赔偿项目不应计算参与度。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司机张某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易某全额赔偿各项损失6.6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受害人易某与保险公司均不服,同时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承办律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进一步意见:受害人易某没有过错,交强险部分无需考虑损害参与度。一方面,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害参与度不能成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按照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如果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三者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便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讨论,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司机张某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易某全额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事故伤者“特殊体质”案件,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交强险的赔付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更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及时介入、积极跟进、全面分析,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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