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所对涉嫌强奸前妻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简要案情 2018年12月09日2时许,李欣报警,称其前夫凌某强奸。审查中,办案人员发现凌某有精神病史,为慎重起见提请鉴定凌某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能力。 2.被鉴定人一般情况 凌某,男,1985年08月01日出生,大学文化,案前在南昌市某供电公司工作。2018年上半年因嫖娼被罚款500元。 (二)本案案情和审查情况 1.案发:2018年12月09日2时许,李欣报警,称其前夫凌某在2018年12月08日20时40分至23时30分左右对其强奸。 报案后,李欣前3次询问记录:“婚姻期间,凌某多次出 轨,……在凌某母亲主动拿出离婚协议后,我净身出户,和凌某于2018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曾带着孩子一起吃过饭和游玩,“(但)我们两个从来都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他提出过,但是我没有同意”。本案事发前,李欣欲打电话、按报警器,均被凌某阻止;在凌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时,“我一直在反抗”,“我没有大声呼喊求救,只是不停反抗并告诉他,他的这种行为是强奸,希望他能停下来”;凌某曾恐吓她,“你要是敢去报警,我就杀了你和你全家”。 李欣第4次之后的询问记录:婚前,她即知道凌某曾化名在精神病院治疗,一直坚持服药;事发时,“不让他和我发生性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半推半就,默许的态度”;顾及孩子、家庭名誉等原因,她愿意原谅凌某,申请撤案,希望以后凌某不再骚扰她。 2.审查中,凌某告知了他的一般情况和与李欣的婚姻情况,在交代作案过程时表现支支吾吾、避重就轻,不时以“不确定”、“记不得了”进行搪塞。先称双方自愿,后在办案人员逐一讯问下,承认李欣当时“不是十分同意”,是一种半推半就状态;承认李欣曾多次叫他离开、并按报警器求助,“我不确定她是真想叫物业,还是装个样子吓我”;发生性关系时李欣“有反抗,但反抗不是很强烈,之后也顺从了”;称李欣身上的淤青与他没关系,“她的身体本身就容易淤青”。期间,凌某叙事清楚、完整,无精神异常表现。 2019年1月27日,凌某的“自述供词”概述:供词中,称此前的交代部分非其本人意思;称离婚后,双方仍保持“事实婚姻”,除了对外仍以夫妻身份出现以外,多次有性生活;比较详细而肯定地讲诉了事发经过,肯定了“双方自愿做爱”。认为李欣事后报警,是李欣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强烈不满下的情绪化宣泄的行为”。强调其供诉“以本次供述为准”。 3.旁证反映情况 2018年12月9日,凌某母亲的询问笔录:李欣在事发后的“凌晨20多分钟”打电话给她:“她说,凌某刚才去她家强行和她发生性了关系,……我告诉她,‘你们自己的事自己解决’”。 2018年12月10日,李欣母亲的询问笔录:李欣报案前给她打电话:“我女儿说,凌某始终不离开,还强行被拉到房间内实施强暴,……”。 2018年12月18日,江西某精神病院医生魏某某询问笔录: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凌某以化名“林立”先后5次住院,表现敏感多疑,经查存在被害妄想、关系妄想,情绪不稳,易激惹、冲动等,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平时,一直在门诊开药,“病情控制的还可以”。 4.既往鉴定情况 2019年01月09日,江西某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是否构成强奸,依据不足;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过程】

1.时间:2019年03月11日地点:江西某精神病院心理科病房 鉴定人:韩臣柏王健唐勇 其他在场人:周某某(办案人员) 2. 精神检查 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 神志清楚,接触可,表现情感反应恰当,对问题判断、理解正确,所答切题,叙事清楚、完整,未查及智能损害和精神病性症状。告知了他的工作、家庭、疾病以及本案过程,所诉案情与审查中交代基本一致。诉其患有精神疾病,并细诉了疾病表现,案前虽一直坚持服药,正常工作,无任何差错,领导、同事关系可;本次是5次住院,但称他此次并“没有什么(精神)问题”,“我妈说叫我休养休养”。对涉案“强奸”不予认可,称是“双方自愿”,李欣当时是半推半就,婚内李欣在发生性关系时“也是这样”;解释李欣报称强奸,是李欣对离婚财产分割不满的情绪宣泄;发生性关系前,李欣对她净身出户感到后悔,而且当时李欣“越说越气”,“还说要杀了我爸妈”,“我安慰她,见她买了新包,我说给她1万块钱,这包就算我买给她的;她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的”;称他不知道李欣身上的淤青是怎么回事,破碎的眼镜是他们在发生性关系时不小心压碎的;否认对李欣进行拉扯,诉他不知道李欣当时要报警求助。 3.鉴定调查 江西某精神病院凌某的负责医生:“我们问了他过去的管床医生和病区主任,上次住院有很多妄想”,“诊断是明确的,他一直在服药”。本次住院没有发现他有幻觉、妄想,治疗方案“还是住院前的,没有动,因为病情还好”。 凌某的母亲:凌某服药情况下,“结婚、交友、工作都很好,他的朋友都不知道他有精神病,你们可以去问”;认为凌某在与李欣本次发生性关系时有“行为能力”,“凌某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是常态,他们离婚后,有时中午还去宾馆开房过性生活,所以我认为,这个女的不排斥和凌某过性生活”。坚持不允许调查凌某在单位的表现,“单位人都不知道他有精神病,你们去调查会给他造成不好的影响”。

【分析说明】

1.医学诊断 依据现有文证材料、鉴定调查材料以及审查和精神检查所见: 凌某,1985年08月01日出生,大学文化,既往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治疗,但自2012年末次住院治疗后至本案发生,凌某一直门诊用药,病情稳定,正常生活和工作,社会功能良好。本案后,凌某虽再次住院,但自入院起,负责医生并未发现凌某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接触、交流均好,病情仍一直处于稳定状态,甚至治疗方案也与住院前相同,未做任何更改。 本案中,凌某与李欣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凌某所反映的事发经过(李欣愿意或半推半就),还是李欣反映的事件经过(“我一直在反抗”,凌某恐吓她,“你要是敢去报警,我就杀了你和你全家”),双方所诉的过程中均未反映出凌某与李欣在发生性关系时有精神异常表现。精神检查时,凌某情感反应恰当,对问题理解判断正常,所答切题,叙事清楚、完整,意思表达清晰,所诉事发过程与其在审查中交代基本一致,未查及其存在感知或思维方面的精神病性症状。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相关标准,诊断凌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 2.法律能力评定 凌某患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其疾病处于缓解期,且不论是凌某的供诉,还是李欣的反映,均未显示出凌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有精神异常表现。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评定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凌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疾病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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