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08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白银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原新城支行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06月0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1)兴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百五十万元,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3000元,其余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05月06日起至2030年05月05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09月0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09月19日入宁夏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如下:2014年09月0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05月06日起至2029年06月05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李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能够认清自己的犯罪危害性,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带来的危害,改造表现良好,曾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自2014年07月至2016年08月计分考核累计减刑分99.6分,专项奖分1分,实得减刑分100.6分,监区于2016年10月20日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责任警察做出对该犯的减刑提请建议,建议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当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邀请刑罚执行科、纪检监察室人员参会,对该犯的减刑进行集体合议,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建议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将减刑建议报至监狱刑罚执行科。在2016年12月26日监狱局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此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由于该犯呈报减刑跨年度,属于新旧规定的衔接阶段,后又根据监狱局2017年1月20日文件宁监管通[2017]13号《关于做好减刑假释新旧规定衔接期间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减刑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请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0日以(2017)宁01刑更3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某某自案发至今,没有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之情节,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将(2017)宁女监减字第0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退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