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鲁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贺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鲁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鲁某寻衅滋事一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鲁某因经济困难,向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指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于丽琴承办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法院阅卷及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并到看守所会见鲁某,听取其陈述。 2019年11月8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在定性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承办律师经查阅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是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在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执法办案区接受检查时,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知识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鲁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鲁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鲁某并不是该起事件的挑起者,鲁某殴打被害人并非因个人原因,没有任何个人目的,其初衷也是为了拉架,但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双方均喝了酒,导致事态无法控制,鲁某因此参与到打架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伤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被害人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鲁某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事发后被告人鲁某积极主动联系受害人,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人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本案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且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够对被告人鲁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鲁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复印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对案件材料仔细分析、多次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充分了解案情,认真履行职责,对鲁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赔偿受害人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了辩护意见,提供了专业的辩护服务,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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