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农民工封某某意外损伤 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封某某受雇于乐某某从事木屑颗粒加工职业,双方约定工资为130元/天,按出勤天数按月结算工资。2018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准备开始加工木屑,发现机器不会运转,所以就对机器进行检修,右手不幸被机器碾压致伤,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封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碾压伤;2、手小指近中远节指骨骨折;3、右手无名指小指背伸肌腱缺损断裂。乐某某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拒绝继续为封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封某某出院后找乐某某解决,乐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拖,称其将封某某医治好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封某某及其家人到玉山县劳动局要求按照工伤处理,玉山县劳动局以乐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并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封某某及其家人到政府部门上访,通过信访部门介绍到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8年8月20日,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吴婷接待了封某某,了解到封某某今年已经48岁了,但因身体有残疾,至今未成家,一直与年迈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今年也有七十多岁了,没有经济来源,靠领取政府的低保金维持生活,家庭条件极其贫困,请求法律援助,吴主任认真听取其陈述后,便于同日批推封某某的申请同意为其受理,指派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庄汉猛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庄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封某某的陈述并亲自到封某某的住处向封某某了解情况,通过电话询问相关证人,向证人了解情况,又到实地查看现场,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代理人决定先找乐某某调解,乐某某对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封某某的工作超出了其指示的范围,应当责任自负,因此拒绝调解。 庄律师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农民工意外伤害案件,本案的办理思路:一、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走工伤认定程序还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经向乐某某了解,其提供给封某某的劳动环境即厂房是租来的,并且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并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与受害人封某某约定工资为13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工资,工资按月结算支付,乐某某对封某某的人身不进行特殊的管理;二是如何为受援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受理案件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为封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8月24日,封某某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所上饶分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后,决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乐某某,并于2018年9月2日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为减轻受援的经济压力,承办律师代其拟写困难证明到政府部门盖章,法院同意为其缓交一半诉讼费。又因封某某系长期在城区打零工的农民,其家庭住址为玉山县文成社区,属于城郊,田地未被政府征收,以农业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可能性不大,残疾赔偿金项目只能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2018年10月的第一次开庭前,乐某某也聘请了律师,提出对受援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受援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决定延期审理,随后将案卷移送至玉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一个星期后,技术科工作人员通知双方到法院抽签决定新的鉴定机构,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最终抽到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乐某某乘坐火车赶到南昌,全程在场监督整个鉴定过程,并等鉴定结束,受援人离开鉴定机构之后,乐某某仍然滞留在鉴定机构了解相关情况。乐某某的滞留行为造成受援人极度心理恐慌,害怕其向司法鉴定人行贿,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十级伤残推翻。通过代理律师耐心细致的解释,最终让受援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正义不会缺席,只会迟到。又经过漫长的半个多月的等待,重新鉴定结论终于出来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维持了十级伤残鉴定结论。 庭审前,承办律师与所在律所主任及其他律师对本案进行了探讨:第一、受援入擅自检查机器是否超出老板的指示范围,其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考虑到被告乐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本案要不要接受调解,如果判决,今后能不能得到顺利的执行。 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项目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异议:一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二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是认为封某某超出工作范围,应当自负责任。经庄律师据理力争,认为乐某某没有进行岗前培训,提供带病机器给雇员使用,当封某某发现机器不能正常运转时,在其没有检修职责的前提下对机器进行简单的查看及测试,属于工作的预备性质,并没有超出其工作内容,其出发点是善良的,对该行为法律应当给予认可和肯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乐某某应承担雇主无过错责任。庭审中,庄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及乐某某的代理律师交流意见,最终乐某某同意接受调解,除医疗费之外,愿意再向受援人支付四万元赔偿款(主要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该四万元不能当庭支付,要给予十日的履行期限。起初受援人并不愿意接受该调解方案,后考虑到自己的过错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建议,最终受援人接受了该调解意见,双方痛快地签订了调解协议。为了防止被告乐某某信用问题,庄律师提出如未按期支付,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且写入调解协议,给对方一个心理压力。不出所料,调解协议生效后的第10日,乐某某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受援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

【案件点评】

第一、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雇员受害案件,而且属于信访案件,在立案之前,受援人及其家属曾到玉山县人民政府上访请求处理。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第二、本案又系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关系容易让人产生混淆,一是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走工伤认定程序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起诉;二是当受援人发现机器不能正常运转时,其擅自对机器进行检查是否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等。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乐某某如期履行,没有给执行造成障碍。受援人表示对结果非常满意。 第三、本案因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以工作量比一般的案件要多,增加了案件胜败的变数,更增加了受援人的心理压力,从立案到拿到执行款,历时长达半年之久,但比起其他案件来说,诉讼周期还是比较短的。 第四、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比起诉金额少了二万元,但拿到手的钱才是受援人自己的钱,相比那些写在判决书上的钱来说,显得实在许多。如果不是调解结案,估计本案还要进入执行程序,能不能拿到钱还是个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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