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0日,九江甲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邬某与乙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特钢生产线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承包给甲方生产经营,由甲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使用乙方相关证照、章和资质进行对外经营,乙方依约监督管理。乙方保证提供的厂房及内外设备全部为完好、可立即投入使用的状态,并提供真实、合法的证件材料,提供有效、完备的生产资质。如使用过期证件或伪造证件,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限五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展延长承包期限,同时在承包期内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承包租赁,提前终止承包租赁的,应须提前三个月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并及时办理完毕有关手续。承包费为180万元/年,承包费每年按180万元/年的5%递增。” 《承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邬某等人发起设立九江甲公司,九江甲公司成立后即在承包区域炼钢车间添置了一条完整的双机双流连铸机生产线,尽管乙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不符,且均不能立即投入使用,但新都城公司均一一克服。后在2013年8月主体完工,自9月起外购大量原辅料,完成试生产准备,11月配套设施设备完工,于 12月中旬试生产出合格产品销往江西洪都钢厂,并获得江西洪都钢厂的销售订单,2013年12月30日江西洪都钢厂向九江甲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4年1月5日前向该公司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等生产资质。但乙公司不能提供钢材销售的资质证书。嗣后,乙公司认为九江甲公司未支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等款项,拒绝九江甲公司员工进场,导致九江甲公司承包经营停止。2014年4月21日,乙公司在江西日报刊登解除《承包合同》的公告。 2014年4月12日九江甲公司以乙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赔偿损失440万元;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承包费、电费。本案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乙公司不能提供完备资质、且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乙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九江甲公司未支付承包费,且其他费用也未完全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九江甲公司将乙公司交付的承包经营使用的资产和相关证照返还给乙公司,九江甲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归九江甲公司所有,由乙公司返还。 后九江甲公司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乙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甲公司未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状态与约定不符,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件材料及有效、完备的生产资质,且阻止九江甲公司人员入厂,2014年4月21日,甲公司在江西日报刊登解除《承包合同》的公告,以实际行为终止合同,致使九江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公司构成系列根本违约。 二、九江甲公司已全面且超额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电费达成延期支付的一致意见,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九江甲公司系为履行承包合同而成立,因乙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九江甲公司所有投入及预期收益,均属于损失范围,乙公司应当赔偿;而乙公司根本违约无权收取承包费,而电费本身就是九江甲公司的损失范围。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查后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九江甲公司损失,因原审判决未查明九江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这一基本事实,裁定发回九江中院重审。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在乙公司同意九江甲公司延长支付承包费及电费等费用的期限届满之前,九江甲公司不构成违约。而在九江甲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乙公司无《承包合同》约定的事由即拒绝九江甲公司进场经营,并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乙公司系大型制钢企业,生产范围包括钢管等的生产、销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特钢生产线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承包给九江甲公司生产经营,九江甲公司承包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铁路配件及钢材生产,乙公司承诺提供特殊专控商品的相关证明、其他必要的商品销售手续证明或特殊的资信材料,以及有效、完备的生产资质。故九江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乙公司具有各种钢产品(包括制造钢管所用的管坯产品)的生产资质,而本案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其只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证照,而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等资质证书。乙公司上述行为,致使九江甲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亦已构成违约。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依据,但认定九江甲公司亦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九江甲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九江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判决在认定九江甲公司已实际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添置设备、生产经营中亦产生了一定费用的情形下,仅以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不妥。 由于九江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

本案经历三级法院长达六年的诉讼,争议焦点始终是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原审法院只看到九江甲公司未支付承包费的表象,而没有深入探究未支付承包费以及整个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根据事实和法律,依照证据还原全案基本事实,认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乙公司提供的资质、设备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且拒绝九江甲公司进场经营,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相对应的乙公司不能因自己的根本违约行为收取承包费 ,这也应了一句法谚: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九江甲公司的主张之所以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基础在于扎实的证据材料,九江甲公司在应对乙公司违约时,咨询了代理人的法律意见,在代理人的建议下,九江甲公司无论是要求乙公司提供资质,还是被乙公司拒绝入场,均采书面形式固定证据,甚至请求公证处对乙公司拒绝九江甲公司入场的行为进行公证,最终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障了诉讼取得有利结果。 建议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重视将交往行为书面化,全程留痕,遇到法律问题时,尽早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提出全方位的解决方案,把风险降至最低。同时,当事人委托律师后,对律师要有充分的信任,只有如此,律师的价值才能得道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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