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杨某某,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平山县某单位工作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5日被送入河北省鹿泉监狱,在九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5月26日,监区干警组织罪犯出工点名时,该犯突发昏迷,经监狱疾病伤残鉴定小组会诊决定立即外诊治疗,先后转入鹿泉区人民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进行CT检查,确诊其为脑干、双侧小脑半球及双侧枕叶多发急性期梗死,并下达病危通知书,后转诊河北省人民医院,因病情过重,已无救治可能遂转回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鹿泉监狱决定立即启动紧急保外就医程序。 同日,监狱刑罚执行科两名干警,火速赶往平山县,与当地司法局、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以及罪犯家属见面,客观介绍了罪犯杨某某发病及监狱的紧急救治情况,详细讲解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商请有关部门和家属支持办理保外就医。监狱干警客观的病情介绍、准确的政策解读,获得了当地有关部门和罪犯家属的理解与信任,随即协助办理了具保人资格审查及相关证明材料。 2017年5月26日下午,监狱九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会议综合罪犯杨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之情形,且鹿泉区人民医院、河北省鹿泉监狱医院(省政府指定医院)诊断为有死亡危险,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经九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立即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2017年5月27日,分管刑罚执行的狱领导带领刑罚执行科两名干警前往平山县,配合平山县司法局社矫科迅速赴相关部门开展调查评估工作,深入辖区居委会、派出所,走访邻里等。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综合各方意见司法局出具了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2017年5月27日11时,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了全面、严谨的评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评审意见(按照规定,27日在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后在监狱内进行了公告)。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冀中南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了罪犯杨某某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等材料,认为其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同意暂予监外执行。 随后,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河北省监狱管理局。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5月27日下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对监狱呈报的案卷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向办理案件的监狱刑罚执行科进一步核实了有关文书资料,并向监狱医院干警详细询问了病情发展情况,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目前有死亡危险,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同意罪犯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7年5月27日17时,因罪犯杨某某病情危重,一直处于昏迷中,河北省鹿泉监狱与平山县司法局、司法所、居委会、罪犯家属等相关人员在鹿泉区人民医院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7年5月28日,该犯在家中离世。后平山县司法局将死亡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寄回监狱,鹿泉监狱予以存档。 河北省鹿泉监狱在办理罪犯杨某某紧急保外就医工作中,即确保了程序的合法规范,又保证了工作效率和社会效果。罪犯突发疾病时,立即抢救,并迅速着手相关工作,由懂政策、懂业务的同志分头并进,与医院、司法局等部门沟通配合,无缝衔接,与罪犯家属坦诚相待,宣讲政策,人文关怀,赢得了有关部门和罪犯家属的信任与支持,没有发生犯属闹访情况,树立了监狱执法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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