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8日晋江龙湖群英养殖场(简称:养殖场)雇佣吴某为保安,每月工资为4260(142元/天×30天)元人民币,养殖场每天扣吴某60元人民币作押金。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吴某在养殖场内驾船工作时,左手不慎被转动的螺旋桨伤及。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4天,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养殖场支付。吴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九级。 2016年3月27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晋劳仲案[2016]122号,裁决:1、养殖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工资960元、鉴定检查费109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3元,扣除已支付2500元,共计人民币92235元;2、吴某与养殖场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5日起解除。 2016年4月7日,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养殖场的起诉,定于2016年6月13日开庭。吴某收到法院开庭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17日到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郑聪颖律师承办此案,承办人于2016年5月18日到援助中心领取案件相关材料,20日会见受援人吴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为了应诉,承办人在开庭前为此案做了大量而充分的准备。 2016年6月13日承办人出庭参加诉讼,出乎承办人意料的是,庭审中养殖场提交一份吴某与福建群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一份福建群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明细单,称吴某是农业公司聘请的保安,不是养殖场聘请的,没有为其提供过劳动,也没有在其处受到工伤,晋人社工认【2015】537号《关于对吴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决定所做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因事出突然,承办人在与受援人协商后,向法庭提出:养殖场对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吴某的工伤认定(晋人社工认【2015】537号),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关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晋劳仲案[2016]122号裁决应予以维持;且辩方认为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可能性,请求休庭,调查新证据。 法官在此案存有疑议的情况下,认为有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故作出休庭。休庭后,承办人及时与受援人吴某进行沟通,告知受援人必须补强证据,否则会有败诉的风险,受援人吴某认真回想案情,告知承办人当时进行工伤认定时,在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一份调查笔录,为最大程度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及时到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笔录,调查笔录记载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也既是养殖场的经理助理施某承认吴某是养殖场的员工,施某也向调查人员讲述了吴某在养殖场劳动过程中受伤的经过。根据调查,承办人确定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存在公司经营混同、公司地址混同、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混同,故向法院提出申请:1、追加农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判令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共同赔偿(晋劳仲案[2016]122号)裁决的92235元人民币;3、养殖场与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接到承办人的申请书后,同意追加农业公司为第三人,并定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组织开庭。 庭审时,法院根据双方最终提供的证据,认为养殖场提供的证据(农业公司与劳动合同一份、农业公司2015年每天领取工资明细表三份)可证明吴某与农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农业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而吴某提供的证据(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一份)则能证明吴某同时也是养殖场的员工及在养殖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均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两家企业是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财务,故可认定养殖场与农业公司两家企业混同。同时吴某向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民事裁决书:1、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2、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某停工留新期工资25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20元、工资960元,合计106286元。养殖场已付2500元应予抵扣。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因工伤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首先要理清案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其内容。群英养殖场(雇佣吴某为保安,却以群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吴某在养殖场内驾船工作时受伤,吴某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养殖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承办律师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认为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可能性,根据调查承办律师确定养殖场与农业公司存在公司经营混同、公司地址混同、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混同,此为典型的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养殖场和农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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