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叶某某抚养费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叶某与母亲张某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2008年4月16日生育原告, 2017年5月23日登记离婚。自2017年5月起,原告相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主要是由原告母亲张某支付。经原告及其母亲催要抚养费,其父亲叶某于2019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支付了3个月后未再支付分文。无奈之下,叶某某及其母亲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11月25日,江西省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叶某某抚养费纠纷案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审查通过,指派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明发、曾淑芳作为本案承办人。 两位律师作为原告叶某某的代理人,及时向叶某某本人及其母亲张某了解案件情况,仔细审查了叶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随后与叶某某父亲取得联系,希望通过协商,让其履行法定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调解未果。 承办律师与叶某某及其母亲张某商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等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费不高等因素,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2021年11月25日,两位律师带齐材料陪同原告叶某某及其母亲到宜丰县法院立案庭立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自2017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29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叶某某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与他人经营合伙经营两家店铺,同时承揽施工项目,经济收入可观,且已按月3000元标准支付了几个月的生活费,该支付标准对于原、被告均适宜;(二)原告叶某某不愿意跟随被告叶某生活,一直以来是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其父亲已再婚生育了孩子,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对原告日后成长有利。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张某离婚后一直是离婚不离家。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不存在被告要另行给付抚养费的问题。 2019年1月24日,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才开始分居,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是共同抚养,只是随母亲生活。如果张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22年1月起算。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被告同意从202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1100元生活费给原告至其成年,且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从2022年1月1日起,在原告义务教育期间所需的正常教育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择校费 ( 读高中分数不够需另支付的费用)、高考前的专业培训费、读大学的费用和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半。且被告应在上述费用发生或需支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 2021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又提出不同意该调解协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判决:在双方离婚后到起诉期间,被告给付过部分抚养费,且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认定判决之日之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叶某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叶某某生活费800元至其成年;2021年12月及2022年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共计10400元,被告叶某应于2022年3月10日前付给原告叶某某;自2023年1月起,被告每年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为9600元,被告叶某应于每年的3月10日前付给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成年前的医疗费、学杂费,则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叶某负担65%,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和9月15日前各结算一次。

【案件点评】

本案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就起诉前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付、何时开始支付、支付多少合适产生了分歧。抚养费主要根据一方的经济收入来负担,本案中,被告叶某经济来源较多,且其在调解时愿意支付相当数额的抚养费,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承担 65% 医疗费、学杂费,这既符合被告经济收入,也可以保障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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