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涂某与雷某(女)是夫妻关系。2018年8月23日,涂某、雷某与邮储银行靖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涂某和雷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8年8月30日,涂某用其名下车牌号为赣C041G8的帝豪牌小型轿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靖安支行。2018年9月4日,邮储银行靖安支行依合同将贷款38000元转入涂某在邮储银行靖安支行设立的账户上。 涂某于2019年10月12日意外死亡。截至2020年3月19日,涂某尚欠邮储银行靖安支行借款本金25168.05元及利息842.24元。邮储银行靖安支行于2020年3月19日将雷某起诉至靖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 雷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雷某家庭为精准贫困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同意受理并指派刘烨主任为其代理。 刘烨主任承办该案后,立即了解情况,收集案件材料。经查,涂某与雷某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雷某系三级精神病人。涂某与老涂系父子关系,与余某系母子关系。涉案车辆赣C041G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涂某死亡后暂由老涂代管。 对此,承办人意见:老涂和余某是雷某丈夫涂某的父母,涂某去世后,老涂和余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涂某的遗产,故对涂某生前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因此承办人拟好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决定将老涂追加为被告。因借款时雷某系三级精神病人,根据精神病的分类标准可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能力,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行为亦未得到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行为应无效,邮储银行靖安支行要求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查明: 雷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部分生活需有由他人照料。 涂某死亡后的遗产有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赣C041G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邮储银行靖安支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涂某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雷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涂某的财产,老涂、余某也都表示放弃继承该涉案车辆。 法院认为,邮储银行靖安支行与涂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靖安支行已按约提供借款,现涂某已死亡,邮储银行靖安支行对涂某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邮储银行靖安支行可要求将涉案抵押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支付涂某所欠的借款本金25168.05元及利息842.24元。关于雷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法院确认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行为无效,邮储银行靖安支行要求雷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老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代管的车牌号为赣C041G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清偿涂某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168.05元及利息842.2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对老涂代管的车牌号为赣C041G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点评】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涂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雷某、老涂、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雷某、老涂、余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涂某欠原告邮储银行靖安支行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雷某、老涂、余某可不负偿还责任。老涂作为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赣C041G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的代管人,应协助邮储银行靖安支行以涂某遗产清偿涉案债务。此案受援人既是精准贫困户又是残疾人(精神病),法律援助中心本着“法援惠民生,扶贫奔小康”的宗旨,切实维护贫困人口、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弱势群众撑起了一片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