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邵某与南昌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南昌某公司系一家主营企业投资咨询事务的公司,邵某系自然人。该公司一直与邵某有合作关系,由该公司委托邵某为其代办各种资格证书、证件。本案前不久,邵某就曾经成功代为南昌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领域“八大员”等相关资格证书。 2016年7月5日,南昌某公司与邵某签订《委托办理协议书》,约定由邵某为该公司办理“南昌市国有中级工程师、南昌市国有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约定于2017年3月至4月份证书办理完成并在网上公示。南昌某公司办理“南昌市国有中级工程师”证书6本,共计费用为人民币162000元,该协议签署完成后邵某需支付所办理的每本证书预付款费用400元/人,总计人民币36000元,网上公示后付清尾款。2016年5月20日、7月5日、7月13日南昌某公司委托该公司会计蔡某向邵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69200元。 后因各种客观原因,邵某未能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也未能及时向南昌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2017年11月28日,南昌某公司持已经打印好的格式空白借条让邵某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南昌某公司现金216400元,本人保证于2018年1月28日还清所有借款。如未按期还清借款,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执行。欠款人:邵某”。2018年2月28日邵某通过微信向南昌某公司还款人民币1万元,其后未能继续还款。 2018年5月16日南昌某公司依据上述2017年11月28日的借条,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邵某向其支付本金206400元,逾期利息13926.67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请求判令邵某承担诉讼费。 邵某就该案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一审判决认为:我方证明邵某与南昌某公司之间协议无效的依据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对我方提出的《委托办理协议》系无效合同没有认定。一审判决在查明变更了本案案由之后支持了南昌某公司的基本诉讼请求。邵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办理协议》当事人邵某系无资格无专业能力的普通自然人,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将会严重危害我国人才管理秩序和对相关领域的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进而认可了我方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邵某只需偿还费用人民币206400元,而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重点是无效合同的认定,主要争议焦点是南昌某公司与邵某之间真正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及争议解决方法。具体而言,包括:(1)南昌某公司与邵某签订的借条,是否能成为本案的起诉状所载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2)双方之间的《委托办理协议》效力如何;(3)《委托办理协议》无效后双方之间的争议处理。 一、一审中的代理思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办理协议》违反人才资格相关管理规定,应系无效合同,不应予以认定。 (一)2017年11月28日双方之间的借条,系以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掩盖委托合同纠纷的内涵实质。 南昌某公司与邵某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前面所述,本案前邵某仍然成功为南昌某公司代办过“八大员”证书。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着连续的经济往来。2016年7月5日,南昌某公司与邵某签订《委托办理协议书》之后,其立即向邵某支付了该协议的款项。所以邵某对前后累计欠南昌某公司人民币2064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 但是,2017年11月28日双方之间的借条实系邵某办事不成又难以还款的情况下,在南昌某公司的压力之下签订的。该借条的内容并非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签借条也是南昌某公司深知与邵某的《委托办理协议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虚假签订的。在邵某继续还不上款项后南昌某公司以该借条为依据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行为和目的是以民间借贷的外观形式掩盖委托合同纠纷的内涵实质。法院在我方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庭释法说理,变更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该《委托办理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理由阐述。 受理本案后,代理人查询了大量的资料,检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也对人才资格证书办理相关市场管理规定做了一定的了解。本案邵某之前之所以与南昌某公司保持着合作关系,为其代办各种证书,是因为邵某自身掌握的特殊信息、资源,而并非法律规定的邵某具有的相应资质。因此本案中关于“南昌市国有中级工程师、南昌市国有高级工程师”等资格证书的办理,邵某并不具备相关资质。而关于此类证书的相关规定,具有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2015年颁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厅2015年1月29日颁布的《江西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工作手册》等规定作为依据。即未经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未经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在一审期间,我方提出邵某与南昌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协议书》为其代办相关资格证书,属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该份协议也相应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我方所依据的上述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厅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并未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行政规章等上位法的法律位阶。虽然我方一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根据下位法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是持支持意见的,并且这些规定也是根据上位法的精神来作出的,与上位法实质上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仍然不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照搬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了我方的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厅的规定不能作为该份协议无效的依据。所以作出了基本支持南昌某公司的一审判决。 二、二审上诉期间,我方以该协议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 (一)如果认定为该《委托办理协议书》有效,那么将会对人才市场管理和相关行业领域的发展造成严重不稳定的状态。 虽然一审判决以我方提出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而认定该协议继续有效。但我方认为部门规章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来制定,并且符合上位法的实质内涵;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依据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持支持态度。除此之外,我方认为若认定该协议有效,其带来的危害后果方面,今后将会对我国人才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而且本案中南昌某公司系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企业法人,对于相关行业内的相关规定有着充分的认识,但该公司却依然与毫无资质的自然人邵某签订了协议,其认知和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若依然认可双方协议的有效,那么将会助长不良企业利用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自然人达到自己非法目的,从而滋生危及社会民生的不稳定因素,届时势必会催生更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二)即使认定为该《委托办理协议书》有效,那么20%的逾期利息也不应当由邵某来承担。 本案中南昌某公司清楚的知道邵某只是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普通自然人。前文所述,南昌某公司是一家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企业法人,对于相关行业内的相关规定有着充分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却依然和邵某签订了协议,表明南昌某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承受风险的心态和预期。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邵某在后续过程中未完成相关工作,其未完成的后果不应当由邵某一人所承担。南昌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20%的过错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某只需向南昌某公司支付人民币2064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职业资格证书是一个人专业技术能力的体现,也可能是一个人从事相关行业的准入条件之一,其申办有着严格的专业能力要求和程序要求。如果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没有遵循相关要求,除了会对我国人才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外,还可能对相关领域的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 从现有证据来看,邵某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相关许可,其和南昌某公司签订的具有办理“南昌市国有中级工程师、南昌市国有高级工程师”证书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与《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内容不符,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邵某应当向被上诉人南昌某公司返还人民币206400元。双方在《委托办理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互相知晓邵某并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许可,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相抵,互不赔偿。故对南昌某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邵某的上诉人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某只需向南昌某公司支付人民币206400元。

【案例评析】

一、委托合同履行不能,委托款项的偿还能否以民间借贷关系代替? 实际司法实务中,几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都涉及到款项的流动偿还问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后的款项偿还,往往很多双方当事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通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欠条等凭证材料,将基础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不仅不利于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客观情况的查明,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定纷止争。所以,基于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掩盖基础法律关系,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南昌某公司在邵某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不能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8日持已经打印好的格式空白借条让邵某签字,将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不能应偿还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本案来说,南昌某公司也考虑到了双方之间的协议是不符合人才管理相关规定的,在涉及到款项返还时,其利息和逾期利息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因此通过借据掩盖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庭审时,我方代理邵某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凭证,充分的向法庭证明了双方之间真正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法院也因此释明并变更了案由和法律关系。以真正的委托合同关系来作为案由审理本案。所以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和客观事实,促进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能否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办理协议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五项情形,分别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签订及内容有以上五种情形时,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委托办理协议书》是南昌某公司与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许可的自然人邵某签订的,其已然侵犯了我国人才管理领域的相关规定。但是就相关领域内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有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2015年颁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厅2015年1月29日颁布的《江西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工作手册》等作为依据。严格来说,上述两项规定并非合同无效情形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严格来看,上述关于人才市场领域内的两个规定是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法的适用作此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考虑。第一,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是第一大要务,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脉搏最明显的体现,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的合同签订、履行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和风向标。我国的经济发展属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仍是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各项规定和保障仍然比较缺少。经济发展的环境比较险峻,企业发展比较脆弱。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和法律解释从保护和促进合同成立、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出发,必然要保护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此外,根据民商事法律领域的法理法无禁止即许可来说,只要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危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就应该保障促进其成立和履行。 第二,从法律立法本身出发,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我国的基本法律都是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立法制定,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也属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从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出发制定的。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除宪法外法律位阶最高的规定,并且合同无效的第五情形还规定,不仅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普通的任意性规定。所以其重要性更上一层楼。合同的成立属于经济社会发展非常关键的一环,法律立法保障和促使其成立,不仅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更是法律位阶和法律权威性的表现。所以本案中的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适用解释一》合同无效必须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致使一部分企业或个人签订了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合同,但却无法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每个阶段、每个要点都作以规定,只能依据其他下位法作补充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司法适用和立法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下位法在国民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二、能否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办理协议书》无效及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不同主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认知。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备几个要点,即主体的公众性和不确定性、内容的广泛性、抽象性,以及具有社会历史性。 具体而言,首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它必须满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需要,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但同时社会公共利益只能使某些特定的主体受益,并非必须满足特定人愿望或需求的利益。其次,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广泛且抽象。从层次上看,上至全体国民生存和发展相关的利益,下至某地区或群体中成员的生活需求或愿望。从形式上看,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物质形态与精神制度层面。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抽象模糊,较难对其进行恰当概括。在现实中,虽然公共利益都被一定的物质载体承载和表现出来,但其本身仍然是抽象的。最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历史性,作为人们所处社会关系的产物,社会公共利益体现出时间性和地域性特点。 所以,就本案中的人才管理秩序,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首先,人才管理秩序的规范和健康良性的存在是针对社会公众整体而言,一个好的人才管理秩序有助于社会人才的流动和上升,也是社会公平、公正的体现。其次,人才管理秩序内涵丰富,既包括制度层面的人才培养、选拔、审核、证明等程序,也包括现实领域中人才资源的配给,相互之间的良性竞争等。对于人才管理秩序的破坏,并非迅速而猛烈的显而易见的损害影响,而是如白蚁蛀堤一般的缓慢而抽象的破坏。最后人才管理秩序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初级状态下的社会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性。二审法院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准确认定了南昌某公司与邵某之间的协议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判定该份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因此判决该份协议无效之下,邵某只需偿还给南昌某公司人民币206400元,而无需支付除此之外的任何款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一个案件多个法律关系以及具体适用哪种法律关系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也非常明确的就合同无效的两个依据做了深入浅出、逻辑严密、思辨到位的阐述。在对双方当事人纠纷定分止争之外,照顾了范围更广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从而使得二审判决更富有法治教育意义和学理探究意义。 在律师代理该案的过程中,从最开始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意见书申明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到法庭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证明思路的探索。对律师也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探索和提升。在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溯源查明并非案件的难点。关键在于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之下,真正的根据内涵丰富外延广阔的法律条款进行认定和判决。所以,二审法院法官的认定更加富有创造力,更加富有思辨性,更好的做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上应天理、中合法律,下符人情。 同时,也希望在此后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真正的把法律条文中那些内涵丰富外延广阔的法律条款进行细化和大胆适用。也建议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社会秩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走灰色区域,如此方能避免和减少各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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