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公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的一天,谢氏三兄弟就祖母遗留下的壹处房产向我处咨询继承公证事宜,经公证员询问了解到,谢氏三兄弟的祖母李奶奶1926年出生,于2018年10月病故,李奶奶的丈夫于1983年去世,1999年时,李奶奶唯一的儿子谢某因病去世,儿子谢某与儿媳钟某生育了谢氏三兄弟,同时,公证员还得知,李奶奶随儿媳钟某共同生活了多年,李奶奶儿子去世后,儿媳也未再婚,谢家三兄弟称,他们都在外地工作,自从父亲去世后,祖母的平时生活起居、送病治疗也都是母亲在负责照顾。公证员告诉谢家三兄弟,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母亲如果确实对李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对于李奶奶的遗产,他们的母亲也有继承权,她将与她的三个儿子共同继承李奶奶的遗产。听公证员细致解析完法律法规后,谢家三兄弟均表示认同和无异议。 准备好了公证所需的死亡证明、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资料后,谢家三兄弟和母亲共同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员依法依规审核受理后,对谢家三兄弟及他们的母亲钟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和记录,然后又到李奶奶以前住过的地方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核实,所在村的邻居、村委会干部都愿意为钟某作证明,称李奶奶能幸福地颐养天年、能这么高寿,都离不开儿媳妇长期的悉心照顾。通过多方走访,钟某对李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得到了确认,李奶奶的继承人情况也得到了核实,最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李奶奶的遗产由其儿媳、孙子共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在继承公证案件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死亡的,除了审查代位继承人员,还应审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以免遗漏继承人,而如何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从《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的两个方面来判断,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这个“主要”既有量上的比较,也有时间上的比较。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这种继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公证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从而保证每一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赣虔市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谢某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系被继承人李XX的孙子。 谢某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系被继承人李XX的孙子。 谢某C,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系被继承人李XX的孙子。 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系被继承人李XX的儿媳。 被继承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谢某A、谢某B、谢某C、钟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死亡证明;4、墓碑照片;5、被继承人婚姻家庭子女情况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李某于二〇一八年X月X日在赣州市因病死亡。 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所涉财产如下: 李某生前遗有房产壹处,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X室,建筑面积:126.61㎡,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上述房产系李某生前的个人财产,为其遗产。 三、据被继承人李某的所有继承人谢某A、谢某B、谢某C、钟某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经登录中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没有发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与他人签订有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备案记录,亦未发现有公证遗嘱备案记录。且无由本公证处保管的被继承人李某所立的自书、代书遗嘱。 五、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谢某某;儿子谢某;父亲、母亲(姓名均不详)。 其中李某的配偶谢某某于一九八三年死亡,李某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因年代久远,具体死亡时间不详。 李某的儿子谢某于一九九九年先于死亡,谢某死亡后,李某长期与儿媳钟某共同生活,平时生活照料均由儿媳钟某负责,钟某对其婆婆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所有继承人对此均认可并无异议。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上述遗产。 谢某与妻子钟某共生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儿子谢某A、谢某B、谢某C。 六、现谢某A、谢某B、谢某C、钟某均要求继承李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位于赣州市XX路X号X栋XX室房产系李XX生前的个人财产,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李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死亡,故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儿子谢某一人继承。又因儿子谢某于一九九九年先于死亡,并遗有子女三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谢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谢某A、谢某B、谢某C代位继承。谢某死亡后,其妻子钟某与其婆婆李某共同生活,并且钟某对婆婆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儿媳钟某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上述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孙子谢某A、谢某B、谢某C、儿媳钟某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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