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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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应急管理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资源,做好安商稳商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五)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

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执法程序规定,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执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法律文书样式等,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5.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6.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7.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9.其他修改: 

将条例名称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统一修改为“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管执法职责范围”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工作”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工业废渣”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将第十六条原第二款中的“识别服装”修改为“制服”,第二十四条中的“事实”修改为“内容及事实”,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均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工商”“工商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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