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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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经营与收益”修改为“经营设施收益收支”,第五项中的“物业服务收费”修改为“物业费收支”。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修改为“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四、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或者公布失实信息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内容或者公布失实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由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罢免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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