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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扩大就业放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区促进就业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就业政策的落实。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牧、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七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就业的产业、税费、财政、金融等政策,统筹城乡各类群体就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全方位扩大就业。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
自治区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服务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自治区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打造就业新的增长极。
第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引进或者新建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应当足额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一次性创业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求职创业补贴;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十)就业创业以奖代补资金;
(十一)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经费;
(十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就同一项目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费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微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按照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简化贷款手续,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自治区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中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符合规定的,在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提高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比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服务基层期满的高校毕业生,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城镇常住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或者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被依法征地后,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完全失去土地的农牧民;
(五)连续失业登记一年以上,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女性年满三十五周岁或者男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毕业两年以上从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农牧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牧区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劳务协作,鼓励、引导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制定、落实鼓励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强化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就业,免费提供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引导和扶持退役军人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鼓励平台企业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支持大型企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资源、场景、应用、需求,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中小微企业创业方面的作用。
推动自治区科研平台、科技报告、科研数据、科研仪器设施、高校实验室等向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放,创造更多创业机会。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城乡劳动者在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化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和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树立和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的义务,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传染病原携带者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给予不平等待遇。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
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全部向具备资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放,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对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侵占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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