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杨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淮安海关监管科、物流监控科科长,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012年8月22日交付江苏省高淳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9月2日,罪犯杨某某因漏罪被提回重审,2015年4月20日,罪犯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7月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江苏省高淳监狱十二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杨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杨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如何计算罪犯杨某某减刑的起始时间一事,十二监区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和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中证实,罪犯杨某某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就交待了收受恒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台湾籍)等4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40200元的犯罪事实(其中收受王某某712000元)。由于王某某在杨某某案发后离开大陆,未取得其证言,为便于案件顺利起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已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先行移送审查起诉,对杨某某收受王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未移送起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本案中查明的罪行系杨某某在归案后于第一次判决前主动坦白交代,因原证人系台湾商人,当时无法找到核实,非杨某某个人的原因。故向监狱建议保留杨某某在前服刑期间已取得的减刑间隔期和改造取得的成绩积分。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苏高法[2014]259号文《关于再审改判加重刑罚的罪犯如何计算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复函》中的精神,鉴于再审改判非因罪犯本身原因造成,为公平对待罪犯,对于再审改判加重刑罚,先后确定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根据再审确定的刑期,从罪犯最初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刑的起始时间。监区集体研究认为,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应该从首次入监时间起算,即从2012年8月22日入监起算,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一年。 十二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5年7月3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南京市钟山地区检察院作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5年8月10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杨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杨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杨某某减刑一年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重要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与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一并移送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2015年8月24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下发审核意见,同意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一年的建议。2015年8月27日,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9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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