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初中肄业,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5日交付江苏省常州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3月3日凌晨,常州监狱三十九监区罪犯田某某在监舍内用私藏的边角料布带条系在高低床上方的拐角处,用脚蹬倒小板凳,实施上吊自杀。因实施过程中声响较大,被罪犯王某某及时发现制止,并在第一时间汇报民警。罪犯王某某协助民警抢救田犯,挽救了其生命,为表彰其有效制止他人自杀,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的行为,常州监狱经调查确认罪犯王某某立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给予罪犯王某某立功奖励并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 2016年5月3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江苏省常州监狱三十九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王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因在服刑期间有效制止他人自杀行为,挽救他人生命,确有立功表现。三十九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十一日(余刑)。 三十九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支队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支队认为,监区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王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支队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王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王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王某某减刑八个月十一日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支队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提级审核。2016年8月,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监狱报请意见。监狱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9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服刑期间及时制止他犯自杀,挽救他人生命,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十一日,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意见,但该犯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系累犯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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