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胡某某同系某中学学生,均就读于九年级(4)班,胡某某座位位于讲台旁边,张某某座位位于胡某某后桌。2020年12月14日晚,胡某某在化学老师上晚自习时,趁老师在后排向同学演示化学实验之机私自拿取老师放置在讲台上的白磷,并将2块白磷藏至自己的水杯中,至第四节晚自习快要下课时拿出来玩耍,向多位同学展示后将白磷直接塞至张某某的衣服里,然后离开回了寝室。张某某赶紧脱掉衣服,但为时已晚,白磷已自燃致其多处烧伤。 事发后,值班老师立即将张某某送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伤情经诊断:头和颈三度烧伤、躯干三度烧伤、手指三度烧伤、面部二度烧伤、头和颈二度烧伤、手指二度烧伤等。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损失较大,但胡某某和学校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为张某某家人自行垫付。 2021年6月3日,张某某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依法指派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曾淑芳律师作为本案承办人。 曾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张某某及其家属、所在学校了解案件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仔细审查了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查看了张某某的恢复情况,发现其至今在脖子左侧留下了大面积的伤疤,以致夏天无法穿T恤或无领的衣服。 曾律师与胡某某其父母和学校进行沟通,希望三方能达成调解,但胡某某父母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要履行好监护、看管职责,此次事故是因学校的监护和管理没有到位引发的,自己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学校认为其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事故发生系胡某某不听从老师告诫和教育,违反校纪校规造成,对张某某的损失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过错两方在责任承担上存有歧义,一直无法达成调解,两方也不愿意再支付任何费用,故曾律师依程序为张某某准备诉讼材料。 2021年7月9日,曾律师与张某某及家人带齐材料一起到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考虑到胡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学校,将胡某某及其父母和学校均列为了被告。诉讼请求列明:“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714.77元(后续治疗费、修复费待发生时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2021年7月30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曾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胡某某将危险化学物品放置张某某身上,对该行为明知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依然不管不顾,造成张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系直接侵权人,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胡某某的监护人,其父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化学老师在明知白磷的危险性,仍然使白磷远离了视线,未妥善保管好物品,疏于管理,致使被告胡某某私取玩耍才造成严重后果,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两方被告在责任划分上有不同的意见,无法达成调解。2021年8月9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某某及其父母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计50691.16元;被告某某中学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21724.78元(诉前两被告已分别支付了31000元、15000元给原告)。

【案件点评】

本案中涉及的两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胡某某明知白磷属于危险物品仍然取出来玩耍致他人受伤,对张某某不仅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作为胡某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无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并不意味着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自然完全转给了学校,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孩子的日常教育中,父母做好言传身教,良好的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深远。而学校不仅仅是传播知识的场所,对未成年人也负有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维护学生的安全。未成年人的教育需要家长和学校共同努力,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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