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庄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安徽阜阳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1994年8月31日,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南刑初字(1994)第8号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1995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宁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2月14日,交付银川监狱执行刑罚;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1999年1月11日,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6月31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1999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2001年、2004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该犯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分别经宁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先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各一年。2014年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4年10月29日,宁夏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医院、监区、驻狱检察室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考察组,到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胜利司法所对罪犯庄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管情况进行考察,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胜利司法所出具“庄某某在矫正期内能够遵守各项矫正规定,无其它违法乱纪行为,表现较好”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庄某某在辖区内能够遵纪守法,按时到派出所报到”的证明。 2015年4月10日,由刑罚执行科、监狱医院、监区、驻狱检察室相关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带该犯到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宁安医院鉴定科[2015]司鉴字第2014043号)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目前需继续治疗;2、无服刑能力。 2015年4月6日,银川监狱医院院长办公会研究认为“服刑人员庄某某患慢性严重疾病,久治不愈,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庄某某提请保外就医”。 2015年4月17日,银川监狱十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庄某某保外就医期间表现、刑期情况,结合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出具对庄某某所患疾病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果,庄某某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关条款,建议对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5年4月16日,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可能造成的影响较小,风险不大。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2015年4月20日,宁夏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召开科务会,研究认为:根据庄某某病情,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庄某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及庄某某服刑的期限,认为庄某某疾病经过长期医治,目前需要继续治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二条之规定。保证人王某某(其母亲)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能够认真履行具保人责任和义务,对庄某某能够进行严格管控。建议对罪犯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5年4月27日,宁夏银川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认为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二条规定。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提请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庄某某病情危重,2015年4月27日,宁夏银川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庄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呈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5月17日,宁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庄某某疾病、刑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银川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决定对庄某某自2015年5月17起暂予监外执行。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银川监狱于2015年5月17日将庄某某相关法律文书移交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监管。2015年11月11日,庄某某在家中因精神病发作自杀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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