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聂某追索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9日,张某、涂某二人合伙在江西省靖安县香田乡香田村新村组开了靖安九岭汽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而李某为隐形出资人且在公司管理财务。2019年2月,聂某进入靖安九岭汽贸有限公司从事修车等工作,工资每月6500元,在做工过程中李某支付了少部分工资给聂某。2019年11月01日,李某与聂某进行工资结算,到2019年10月31日止,还欠聂某工资46000元,并以靖安九岭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后公司注销,聂某多次找到三人索要工资,但均被拒绝。 聂某因家庭困难向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依法指派相关承办人员为其代理。 承办人迅速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材料工资结算单,写好诉讼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张某、涂某、李某支付聂某工资46000元。 庭审中,李某辩称尽量调解解决纠纷。张某、涂某共同辩称不应承担聂某的工资款,理由:(1)2018年11月16日,我们与李某共同合伙在靖安县市监局注册成立了靖安九岭汽贸有限公司。2019年2月正式拆伙后,九岭公司就转由李某一人经营。(2)我们与李某拆伙时就已付清了二人的工资,故我们不存在欠他们工资的情况。九岭公司转由李某经营后,欠二人工资的情况,我们一概不知。(3)我们与李某拆伙后,就一直催促李某去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都进行变更。但直到2019年9月23日前,李某才将办理变更手续的事情交给向某去办理,在向某第一次未办理成功的情况下,李某仍然随意使用九岭公司财务印章。在向某第二次办理成功后,靖安县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5日正式对外公告九岭公司的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显示,九岭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涂某向聂某出具工资欠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也就是说李某利用其掌握公章的机会,毫无根据地向他人出具欠条,且欠条在九岭公司注销后出具,因此产生的后果由李某自负。(4)鉴于我们并不知道拆伙后李某个人经营九岭公司期间的情况,如其欠他人工资,我们也一概不知。退一步讲,九岭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后,李某擅自向聂某出具工资欠条,并未经得我们的同意或认可。即使是在合伙期间,我们二人也未授权李某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律援助承办人的意见是聂某工资款46000元应由李某支付,张某、涂某对该工资款不承担支付义务。理由:(1)涉案工资是2019年2月之后产生的,而此后九岭汽贸公司是由李某一人经营。(2)九岭汽贸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申请公司注销时已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李某于同年11月1日向聂某出具工资结算单,属个人行为。李某辩称其出具给聂某的工资结算单是经过张某、涂某认可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9日,靖安九岭汽贸有限公司在靖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涂某,经营范围为汽车、电动汽车、二手车及配件销售、汽车装潢、维修;(2)张某、涂某、李某合伙经营该公司,张某为公司法九岭汽贸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涂某为公司记账、李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11月,聂某进入九岭汽贸公司做修理工,月工资5000元,2019年2月前(包括2月份)的工资已结清,公司账目记录至2019年2月。 同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也可以认定张某、涂某、李某合伙经营至2019年2月,从同年3月开始,九岭汽贸公司由李某一人经营。公司印章均由李某保管。2019年10月16日,九岭汽贸公司填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已勾选“清理完毕”。同年12月4日,靖安市监局核准注销了该公司。2019年11月1日,李某向聂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到2019年10月31日止,欠聂某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结算人:李某(签名)”。李某在工资结算单上并加盖九岭汽贸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聂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九岭汽贸公司营业执照、出资情况表、财务负责人信息、记账本、工资登记单、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协议、申请书、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九岭汽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最终,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判决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某工资46000元。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涂某的退伙并未给李某造成损失,所以所欠工资款应由李某支付,张某、涂某对该工资款不承担支付义务。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