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30日,深圳某物流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额为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最高赔偿责任以200万元为限,年度累积赔偿限额30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 (以高者为准)。货车司机胡某向丰城某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购买有货车一辆,在胡某未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胡某以个人名义在各地承揽运输业务,2017年6月3日,胡某接受物流公司的委托运输一批货物从深圳到昆明,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车上所载货物有小部分货主已自行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下称乙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保险,其他大部分货主没有投保。胡某驾驶的货车于2017年6月4日在高速公路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部分自行投保的货主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了货物损失,其他未投保货主向物流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物流公司遂向甲保险公司申报出险,甲保险公司赔偿了乙方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货损62000元,对剩余货物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是剩余货物损失总计100万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13800元。 因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理赔100万货损未果,遂将甲保险公司起诉至深圳法院,深圳法院一、二审均判决甲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付货物损失保险金646648.02元。 甲保险公司依深圳法院生效判决向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646648.02元后,向货车司机胡某及其车辆登记的运输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胡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保险理赔款646648.02元、公估费用13800元,赔付乙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2000元,合计7224488.02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胡某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遂向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审查后立即为胡某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指派金丰律师事务所陈恩义律师承办该案。 陈恩义律师接受指派后,听取胡某陈述,调查取证,整理案卷材料,分析案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据理力争,提出代理意见:(一)认为甲保险公司的公估费13800元的诉请不属于“赔偿金额”,不应支持;(二)甲保险公司赔付给另一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62000元和自行理赔的保险金646648.02元,不符合其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物流公司至今一直未向胡某主张赔偿,故不应支持甲保险公司诉请。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甲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胡某作为此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该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胡某对本案货物的损失负有责任,应赔偿甲保险公司的损失。运输公司与胡某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的保险金646648.02元,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胡某应予赔偿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公估费13800元,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公估费,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赔付给另一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62000元,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46618.02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157元,胡某负担9867元。 一审判决后,胡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春中院上诉。 陈恩义律师在二审中继续担任胡某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甲保险公司公估费13800元和赔付给乙保险公司的62000元诉请的基础上,继续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认为物流公司已自认胡某系其司机,而物流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无权向胡某主张追偿权。也正是因为胡某系物流公司的司机,被保险人物流从未向胡某主张赔偿,据此甲保险公司无权向胡某主张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法院二审查明,在物流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一审判决)中,物流公司诉称:“2017年6月4日,原告司机胡某驾驶货车由深圳驶往昆明方向”,在深圳二审判决中,认定物流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有权向胡某要求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相反,在此前的诉讼中,物流公司认为胡某系其司机,生效裁判认定物流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向胡某代位求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既然甲保险公司无权代位向胡某主张权利,运输公司当然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子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合计2204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权并不是无限的,《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除故意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此外,保险人所代的是被保险人的位,代位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保险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看,需要限定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不是赔偿被保险人的费用损失,因此保险公估费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可见保险人代位权的实质是侵权方或违约方不享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对侵权或违约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违背该实质情形的保险人代位未偿权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