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某,系未成年人,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某甲医院检查视力并配近视镜,先后配了五副近视镜。由于赵某某经常感到头晕目眩,多次在某甲医院检查,但一直查不出原因。2018年2月,赵某某到某乙医院检查发现视力下降不正常,经检测发现佩戴的眼镜瞳距错误,后对三副眼镜瞳距检测发现全部错误。某甲医院是三级乙等医院,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赵某某所配眼镜的瞳距全部错误,导致赵某某视力从裸眼0.3降至0.05,视网膜裂隙。事发后,赵某某多次找某甲医院要求赔偿、治疗,但某甲医院治疗毫无效果,对赵某某的眼睛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 赵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于某甲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赵某某身心受到了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赵某某委托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审查批准了赵某某的申请,指派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宣红英承办此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宣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赵某某对该案的陈述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仔细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0月8日,宣律师代理受援人前往惠农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医院赔偿赵某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44元。 惠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赵某某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被告某甲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赵某某在2011年至2018年间曾前后11次在某甲医院进行眼睛检查治疗,在2011年8月首次就诊时赵某某裸眼视力右眼为0.3,左眼为0.25。某甲医院医务人员认可对于赵某某所配眼镜瞳距测量错误,且在此期间,赵某某多次到银川、北京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10月31日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现存的三副眼镜光学中心水平距离进行了检测,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3份,判定某甲医院为赵某某配置的三副眼镜光学中心水平距离、水平光学中心单侧偏差均为不合格。 惠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赵某某的举证责任为产品缺陷、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某甲医院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配镜单、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某甲医院将赵某某眼镜瞳距配错,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病历证明存在损害后果,某甲医院对赵某某进行了治疗,证明双方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医院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20065.74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被告某甲医院医护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尽到应尽责任,而给赵某某眼睛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严重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受援人得知人身损害是医院造成后,多次找医院要求赔偿未果,感到仅凭自身能力难以解决问题,找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说明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服务需求也在增长。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将本案诉至法院,承办律师从证据和受援人受到的损害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受援人人身损害损失,得到法院支持,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