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杨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泰兴市,无前科。2021年4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2021年4月28日,杨某某到江苏省泰兴市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2021年5月12日,工作人员在电话抽查时发现杨某某手机由其妻子接听,杨某某妻子说杨某某在楼下卸货,手机丢在家中。工作人员要求杨某某妻子将手机给杨某某本人接听电话,杨某某妻子随后挂断了电话,工作人员再次拨打无人接听。司法所工作人员随即进行上门走访核查。通过邻里了解,得知杨某某曾说要去邻市送货,有不假外出的可能性。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再次电话抽查,要求他立刻到司法所报道,并对其进行谈话。谈话得知,他因本月刚集中学习教育,认为司法所放松了监管,加之日常送货多是邻市区交界乡镇,心存侥幸心理,故本月10日至12日期间多次不假外出和人机分离到姜堰区某镇送化肥。工作人员认真做好谈话笔录,通过查询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固定其不假外出及人机分离证据。 2021年5月12日,司法所就杨某某违规外出行为召开讨论会。鉴于此次核查,发现杨某某不假外出和人机分离多次,还让矫正小组中的监督人和保证人帮助其撒谎,情节严重,经讨论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给予其警告处分。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21年5月13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提请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杨某某给予警告处分。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泰兴市司法局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21年5月17日,在收到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警告决定书后,司法所向杨某某送达并宣读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杨某某表示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处理,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当场写下悔过书。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杨某某进行了一次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给予杨某某警告后,司法所对杨某某的矫正方案进行了调整。具体方案为:一是将杨某某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增加信息化核查频率,并不定时走访;二是继续加强法治教育,提升法治意识、在矫意识,督促其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三是强化监督管理,强化蓝信定位等监管手段,督促其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杨某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杨某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这宝贵的自由。杨某某为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表示自己在今后的矫正期内,一定端正态度,珍惜政府给予的机会,积极配合监管,努力做一个充满正能量的公民。 五、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杨某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利用本案例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经过警示教育,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管更加配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明显增强。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本案中,泰兴市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杨某某给予警告,彰显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此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杨某某属于典型的“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心存侥幸的社区矫正对象,此类对象在全部对象中并不鲜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首先应当严格日常监管,在此基础上再辅以人性化的教育帮扶,同时工作人员要探索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微信定位、实时视频等新的监管工作方法,及时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