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扶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和卢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在江西省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7年,妻子黄某被诊断有肝炎疾病,后黄某回娘家休养,期间的治疗费除丈夫卢某某支付了部分外,其余费用均系黄某父母及亲戚接济。2018年,黄某的医疗费用经报销部分医疗保险后用于后期治疗。2019年3月开始,黄某的医疗费尚有37509.19元费用未报销。2019年5月至10月2日,卢某某共通过微信支付了黄某4260元。 黄某因疾病陷入困境,向丈夫卢某某要求负担医疗费用未果,于2019年7月5日找到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想通过诉讼请求扶养费。在详细询问了黄某的情况后,了解到黄某系一名低保户,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工作,生活比较拮据,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中心开通“绿色通道”,指派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流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人先与卢某某进行沟通协调,希望达成和解,卢某某不予理睬。于是在黄某委托下,承办人帮助黄某书写了诉状、收集黄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后,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509.19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此,承办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夫妻在生活中有相互扶养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就说明扶养义务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之间。本案中,原告黄某出现病痛需治疗,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2.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该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所谓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扶养,应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以及精神方面的抚慰和照顾,摆脱困难境地。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本案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疾病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给予生活上的帮助。3.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促进社会的稳定。 被告卢某某辩称,他不认同赚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妻子黄某的病从去年开始就在治疗,一直也是卢某某在出钱治疗,因为现在经济困难,黄某也有低保,他没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律援助承办人虽然进行了释法说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仍达不成调解协议。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黄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卢某某作为丈夫,理应对原告黄某尽扶养义务。法院对原告黄某要求支付医疗费37509.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款扣除被告卢某某已通过微信支付的4260元,尚需支付该原告黄某332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2019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医疗费33249.19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案件点评】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扶养费纠纷,受援人黄某得病后丈夫不予照顾,又不愿支付医疗费,导致黄某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诉求都没有得到解决。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黄某的生活困境及要求后,及时为黄某案件开启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实行快批准、快承办。法律援助承办人积极做好受援人的情绪疏导,耐心对受援人说理讲法,引导受援人依法、合理提出要求。在法庭上,承办人依法据实提出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为受援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让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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