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大学生王某培训教育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江西吉安人,1994年7月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某学院大三学生。2016年2月23日,王某经朋友介绍到九江市某培训机构担任跆拳道教练,与培训机构签订了教师合作协议。由于培训机构更换管理人员,王某接受不了新的管理方式,遂向培训机构提出辞职。培训机构认为与王某是合作关系,如果王某违约,培训机构将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王某认为自己只是兼职并且只上了一节课,有权提出辞职,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3月9日,某培训机构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培训机构提出因开办跆拳道培训班的需要,聘请王某担任该培训班的合作教练,并与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培训机构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包括租赁场地、购买设施、宣传、招生等相关工作,待筹备就绪,王某却在上过一次课后便不再履行协议。培训机构多次与王某磋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但都被拒绝,造成培训班无法开办、学员培训费全部退回、购买的设施全部浪费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35000元。 2016年3月31日,王某到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王某告知工作人员,自己是大学在校学生,没有收入,父母在老家务农,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本想利用周末业余时间到培训机构兼职赚取学费以减轻父母的负担,没想到却被要求承担巨额赔偿,自己无力承担此笔赔偿,希望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能够帮助自己。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核实了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此案,并指派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范庆银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认真听取了王某述说本案的全部经过,查看了九江某培训机构和王某签订的教师合作协议,发现此协议名义上是合作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应该属于劳动关系。援助律师基本确定了代理思路,并着手准备相关诉讼材料。 2016年9月22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九江市某培训机构向法庭提交了开办培训班的租房合同发票、购买器材的发票、学员退费单、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由于王某的违约自己遭受经济损失35000元。 对此,援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九江市某培训机构聘请培训老师,本应对聘请的老师资质严格审核,而王某没有跆拳道培训老师的任何证书,甚至连跆拳道等级证书都没有,而九江市某培训机构仍与王某签订协议,此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 2.九江市某培训机构与王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就协议中涉及聘用期限、工资支付、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对王某的管理、离职、解聘等相关内容,应当是一份劳动合同。此协议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有权提出辞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3.王某作为一名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体校学生,并不是稀缺的高技术尖端专业人才,九江市某培训机构完全可以聘请其他教练代替王某继续上课。且王某还曾主动提出自己去上课给公司时间找教练,或者自己帮其介绍其他教练,但都被九江市某培训机构拒绝。培训机构购买的训练器材不会因王某的离职而损坏,停办跆拳道班是九江市某培训机构自己的选择,与王某的离职没有任何关系。王某辞职不会给九江市某培训机构带来损失。 同时,援助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与九江市某培训机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曾向公司提出过辞职,并承诺给原告时间另找教练,也可以为公司介绍其他教练,都被公司拒绝。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所签订的教师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协议内容中明确系原告聘用被告为合作教练,涉及聘用期限、工资支付、被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原告对被告的管理、离职、解聘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按该协议履行双方所建立的实质应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该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方可进行诉讼。原告直接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017年11月1日,浔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九江市某培训机构的本次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而合作关系主要受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所调整,合作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二者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教师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从协议中“原告聘用被告为合作教练,涉及聘用期限、工资支付、被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原告对被告的管理、离职、解聘等”内容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二者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随着大学生利用课余、寒暑假勤工俭学或实习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产生劳动纠纷也越来越多,如打工一两个月拿不到工资,雇主的个人信息不清楚,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像王某一样随意签订协议以致惹上官司时有发生。大学生应该学会利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勤工俭学时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文件,看清合同条款,或者可以咨询律师,以避免劳动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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