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张某与周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是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某村村民,其父早年去世,张某和母亲共同承包5.02亩耕地。2008年张某嫁到邻镇,但户口还一直在娘家。2021年1月张某离婚住回娘家,同年8月母亲去世。料理完母亲后事,张某与弟媳周某因5.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起了争执。张某认为,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和母亲名下,现母亲去世,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自己一人享有。周某认为,自己自1996年嫁入张家以来,即使丈夫去世后,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婆婆,且自己一直对争议地块进行耕种,2006年农业税取消前,税都是自己缴纳,加之张某已经出嫁,因此婆婆去世后,自己有权继承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对此互不相让,先后找到村委会、镇政府与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均未能解决。2022年2月,南通市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化解活动中排查出该起纠纷,经双方同意,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并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

了解纠纷后,调解员走访该村进行了细致调查。调解员首先向当事双方了解情况。张某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写有自己和母亲两人的名字,母亲去世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就归自己一人享有。周某表示,丈夫离世前,争议土地一直是自己和丈夫帮着婆婆耕种,2011年丈夫离世,自己一人挑起家庭重担,仍细致入微照顾婆婆,帮婆婆种地,还独自一人将孩子拉扯大,争议土地是她和孩子生活的依靠,因此自己理应有权继承婆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张某虽然离婚,但属于出嫁的人,不应再享有相关土地权益。此时,张某表示,周某嫁入张家后确实过得不易,但弟弟一家已经分到过土地,周某户下是有地的,完全可以种自家的地,自己和母亲承包的5.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自己享有。 了解双方诉求后,调解员又到该村村委会查证,核实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人确为张某及其母亲,张某户口也确未迁出过该村。调解员又走访邻里乡亲,了解到周某自嫁入张家后,确实一直尽心侍奉婆婆、勤恳劳作。 根据所掌握的纠纷情况,调解员明确了双方纠纷争议焦点,即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该归谁享有,张某出嫁后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某能否继承婆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于争议的5.02亩土地登记承包方是张某和其母亲所在的户,还在承包期内,而张某和母亲又一直同在该户口,且该户口下目前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无论张某离婚与否、搬回该村居住与否,张某仍然和母亲共同享有5.02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周某有其自己的户口,不属于5.02亩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对于周某所称继承其婆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调解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了解释:“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从中可以看出,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遗产继承,林地之外的耕地或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在继承范围之内,但耕地或草地等土地的承包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本案,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周某可以与张某一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母亲的遗产,但要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综上,周某不享有、也不能继承婆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却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婆婆应得的土地承包收益。经了解,张某母亲去世后,耕种收益均由周某获取并支配。 听完调解员的分析,周某认可张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自己无法继承婆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表示难以接受。周某表示,丈夫因病去世后,家里欠下的十几万元债务,自己靠打零工以及和婆婆种地在一点一点偿还,2020年债务刚还清,2021年婆婆又生病去世,前后又欠下了几千元债务,自嫁进张家就种的地,自己却一点都分不到,想想往日的辛苦操劳和今后的日子,实在难过。对周某生活的不易,调解员感同身受,调解员认为要想姑嫂重修旧好、日子越来越好,还得寻找情与法的“融合点”。 于是,调解员一方面向周某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谁种了地、谁种的时间长就是谁的,而是要有法律依据。周某嫁进张家后之所以能种争议地,是因为张某母亲是土地承包人之一,她在张某母亲的许可下有权耕种土地。此外,虽然周某种了地、交过税,但这些年该土地上的收益并未给过张某,这么多年来,张某也并未索要过,调解员劝导周某要想到张某的好。另一方面,周某户口上已经有地,如果还要承包这片土地,就涉及到其户口迁移问题,可见继承婆婆的土地在法律和事实上都难以实现。同时,调解员也安慰周某,对其多年对张家的操劳和付出表示理解,会尽量劝张某适当让步,倘若张某不愿意让她种争议土地,也是张某的合法权利,调解员鼓励周某,相信如果她种好自己户下的这一片地,日子也会慢慢变好。 做好周某工作后,调解员又找到张某,劝说她,这些年争议土地是张某弟弟、弟媳在帮母亲耕种,弟弟生病前后欠下的债务,也都是其母亲和弟媳周某偿还,弟弟走后,周某还一人默默扛下了其母亲生病欠下的几千元债务,从未开口要求张某共担这笔债务,把种粮得来的收益也都贡献给了张家,张某应该看到周某对大家庭的付出。争议土地是周某母子重要的生活来源,周某要一个人照顾孩子,生活属实艰辛,希望张某能看在周某一直尽心照顾母亲,像亲生女儿一样侍奉婆婆的情面上,重建姑嫂情谊,共渡生活难关。听完调解员的话,回想起姑嫂俩过去的种种,张某的眼泪止不住地往下流,表示愿意拿出一部分地给周某用于耕种或转租。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张某和周某进一步协商沟通,最终达成协议: 1. 张某从5.02亩承包地中分出1.8亩给周某使用。周某在此地块上的耕种或转租收益归周某使用,张某不予干涉; 2. 该1.8亩地给周某使用的行为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和变更; 3. 若发生涉及该承包地的土地征用等政策调整,周某须无条件退还土地,张某补偿相应的青苗费等植物损失。 由此,纠纷顺利解决,张家姑嫂握手言和。

【案例点评】

涉土地类的纠纷不仅关乎农民切身利益,还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而需要妥善化解好此类纠纷。案例中的这起纠纷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的取得存在认知偏差,双方各持已见,如不及时化解,很可能导致双方亲情关系恶化,矛盾纠纷激化,进而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有效化解纠纷,调解员坚持“法为上、理为先、和为贵”原则。在双方分歧较大时,从法理上给当事人普法释法,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法律对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等问题的规定,让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有正确的理解。在双方分歧趋于弥合时,从情理上引导双方回忆过往、顾念亲情,细数当事人的付出、辛苦与不易,劝导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最终推进纠纷化解,促成双方签订协议,达到法律上合法、情理上合情,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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