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男,1993年1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7年年11月7日,张某到椒江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张某接受社区矫正后,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规定以及结合他本人的实际情况,开展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法治、道德等教育活动,便于其纠正犯罪恶习和不良心态,回到正常生活中去。张某性格内向,平时话语不多,入矫后不久,应聘进入一家企业工作。张某平时表现较好,主动配合司法所的日常管理,每月能够做到按时电话报告、到所报告,积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司法所日常抽查中,无违规违纪情况,每月考核都合格。2018年7月18日,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抽查时,发现接听电话的不是张某,而是张某的父亲,其父感觉瞒不住了,就告知工作人员张某去上海参加展会了。张某外出并未向司法所请假,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经司法所全体工作人员初步合议后,拟对张某进行处罚。 2.7月18日下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前往张某家送达《限期报告通知书》,要求其7月19日下午16时前到司法所报告。第二天临近下班张某仍没到司法所报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张某事态的严重性,让其务必马上从上海返回,7月20日,张某到司法所报告,告知当时如果向司法所请假需要相应凭证,这样一来公司就知道了他是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工作会保不住,当时是怀着侥幸心理,把定位手机放在家里,跟公司的同事一起去上海参加展会了,当日,司法所对张某以及其父亲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有关法律、“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本省(区、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文件具体规定条款对有关事实认定及证据情况。司法所经过合议,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警告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7月20日,椒江区司法局某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椒江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给予警告处分。椒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7月26日,椒江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张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张某受警告后,司法所工作人员也对其矫正方案进行了调整,其一,对张某进行电子腕带“双管控”三个月,同时加强日常平台巡查以及电话抽查,确保对其监管到位;其二,按照规定加强对张某的管理,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所报到一次;其三,做好对张某的个别教育谈话工作,使其充分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提高思想认识;其四,增加张某的走访频率,采用约访和突访相结合的方式,了解他工作和生活情况,与其监护人(家人)接触,告知日常要加强对他的提醒监督,有苗头性的问题要及时向司法所反馈。自受到警告处罚后,张某表现较好,再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自受处罚后,通过个别教育谈话了解,他本人表示之前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还不够重视,当初抱着侥幸心理,未经请假出差到上海,通过司法所的处罚和教育后,才发现此行为是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因此自己也受到了警告处罚。自此,张某更加重视自身的行为,日常报告以及参加学习劳动都比较积极主动,司法所日常抽查以及检察院的点验,张某都比较正常。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在当月组织的集中教育中,对张某的违规受处罚情况进行了通报,通过学习教育,起到了“处罚一起,教育一片”的效果,对在矫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了威慑作用。定位手机出现人机分离、关机等信息化违规行为越来越少。

【小结】

该次给予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警告处罚对于司法所日常监管工作具有一定督促作用。张某年纪轻,90后,性格较为内向,平时表现一直较好,不管是每月的报告,还是每月的学习和劳动,都较为积极,违规违纪从未发生,因此司法所在日常管理中,对其较为放心。而看似平时表现好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不多加关注,多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容易发生较为的违规违纪行为。另外,日常监管中,采用多种手段进行核查非常重要,防止社区服刑人员抱着侥幸心理而违规违纪。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