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仲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市。2020年2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2020年2月24日,仲某某到海安市司法局报到,由海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和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日常教育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仲某某入矫后,司法所通过个别谈话、入矫宣告等方式向其宣传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其心理特征、家庭状况、个性偏好等制定针对性矫正方案,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类进行分类管理。采取“线上+线下”的方式加强监督管控。 (二)被依法给予训诫的情况 1.违规调查情况 2020年8月3日上午,司法所进行网上巡查时发现,仲某某于8月2日傍晚发生越界的行为,且没有请假记录,疑似不假外出。执法人员随即通过谈话、实地查访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谈话时,仲某某主动交代了2号下午未经请假带亲友去如皋市某医院看病的违规行为,并提供了病历本、发票等就医材料,表示当时心存侥幸,以为周日外出且时间不长不会被发现。 2.决定训诫情况 司法所认为仲某某入矫以来表现较好,此次系首次违规,且未引发其他后果,认错悔过态度较好,于2020年8月5日向海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提请给予其训诫,并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8月6日,海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经集体合议、法制审核,作出给予仲某某训诫的决定,制作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3.训诫实施情况 2020年8月7日,海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执法人员联合互帮共建民警对仲某某进行训诫谈话,宣读并发放训诫决定书,开展批评教育,帮助其深挖违法犯罪根源,告诫其要端正思想态度,增强社区矫正意识,不要心存侥幸。仲某某当场作出深刻检查,保证不会再犯,并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 (三)调整监督管理措施情况 仲某某受到训诫后,司法所及时将其管理等级从普通管理上调为严格管理,并及时调整了矫正方案,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将信息化核查频次由每天2次增加至4次,将实地查访、当面报告、矫正小组成员反馈等由每月1次增加至2次。同时,进一步压实家庭监管责任,要求其家庭监督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配合司法所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此外,海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将本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入矫宣告、集中教育、个别谈话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
【案例注解】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案例点评 《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具有情节轻微、较重情形的,分别给予训诫、警告。从实施过程来看,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因对情节轻微、较重情形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普遍存在模糊认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突出。认真分析研究矫正对象的违规情节,对于正确认定违规和适用惩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综合有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判断违规情节的轻微与较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违规动因动机。按照是否主观故意等,加以区分。二是违规时间时点。如出现在重要时间节点、敏感时期,应当认定为较重。违规事件发生在紧急状态下的,可以认定为轻微。三是违规结果后果。未引发其他后果的,为轻微,附带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较重。四是违规认识态度。认错悔错,经教育提醒能自我检讨的,为轻微。五是综合研判分析。结合入矫以来的综合表现,合议评定。凡首次违规或对规定确实不清楚的,可以认定为轻微。